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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云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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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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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80万,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还款,最终败诉

债权债务2017-05-11|人阅读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基本案情】2012年8月,居住在河南省某地的张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居住在天津市某区的某陆续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3月20日,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5下半年,张某拒绝还款,双方发生争议【案件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四、如何保障该案判决的有效执行?【律师代理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李某的委托代理后,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部分内容分享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2014年3月20日的还款系对双方债权的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3年,本案现在该期间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而非房产纠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贷方从银行转账的打款地也可以管辖,即本案可以在天津市某区进行立案三、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合法,张某应当依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约定的利息2分利,是指月息2%即年利率为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我方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障该案胜诉后的有效执行关于本案的执行问题,武律师在立案阶段即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张某及妻子名下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通过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冻结了银行账户的存款8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剩余款项亦一并偿还了原告,保障了本案胜诉判决得以有效执行。法院判决因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充分的举证,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败诉,偿还欠款及利息。【律师提示】诉讼案件获胜诉判决只是您保护合法权益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有效执行。本案中,武云朋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敬业态度,为本案当事人追回了所有借款及利息,得到了本案当时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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