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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开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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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
专职律师

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工伤赔偿后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劳动工伤2019-06-24|人阅读

【案例】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工伤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关键词

工伤|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丨双赔或补充|责任比例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席某某入职无锡某包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席某某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即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桡骨下端骨折。2017年4月12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席某某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2018年6月26日,法院受理了席某某与无锡某包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无锡某包装公司支付席某某工伤待遇赔偿金合计487713元。

2017年11月10日,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无锡某包装公司“2.26日”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无锡某包装公司“2.26”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席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无锡某包装公司支付人身侵权损害各项赔偿,庭审前,根据席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席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了法医学鉴定。

对于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席某某本人陈述称,当天无锡某包装公司临时安排其在平板压痕机边做辅助工,主要工作时将平板压痕机上掉下来的纸板拿走,这个工作只需要接触机器下方和外部,受伤时并不在工作,机器也不在运作,其站在机器旁边,身体有接触机器,开机器的工人没有注意到席某某,过来开启了机器,导致其右手被卷入机器碾压受伤。

法院认为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席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安监部门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对于事故的发生,席某某作为一个入职多年的操作工,应当是知道机器的危险性的,而在其休息的时候身体接触机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锡某包装公司员工在开启机器时未关注机器周围的情况,导致人员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认无锡某包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辅助器具费,住院康复费,以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75859.52元,应当由无锡某包装公司承担780687.62元,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确认赔偿的487713元,还应赔偿292974.62元。

劳动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 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对发生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定性存在疑义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据法定程序认定。如果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定,则员工不能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赔偿。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15号判决中,即使未经安监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劳动者工伤,法院根据职工受伤情形认为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情形的,直接适用《安全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精神损害抚慰金。

3.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从业人员可以获得工伤和侵权损害双重赔偿,是并行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本案中,法院采用的补充模式赔偿,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差额部分予以补充赔偿,该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用人单位侵权的特殊情形,两者赔偿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应区别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故二者不应并行赔偿,而应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差额部分予以补充赔偿。

4.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从业人员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责任赔偿中,法院会考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过错责任比例。

拓展:患职业病员工,同样可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在享有工伤保险外,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677号“席某某与无锡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纠纷一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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