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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北京-北京
主任律师

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就近地段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

拆迁2022-07-05|人阅读

【案情简介】

郑女士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并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9月3日,因该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区政府作出9号国有土地征收决定及相应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郑女士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未能与郑女士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址为南京市某小区;二、支付被征收人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除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共计若干万元。

因安置小区距被征收房屋位置较远,且在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这样的补偿决定郑女士显然无法接受,于是郑女士决定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琨律师团队解决其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接受郑女士委托后,代理律师经过与郑女士进行细致沟通及对房屋情况详细了解后,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

【律师说法】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张琨律师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当中被诉补偿决定存在的最大的违法点就是产权调换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未能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选择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首先,本案被诉2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的安置房源并不是案涉征收决定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的确定的安置小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载明的安置房源尚在建设中,还未交付,并不符合作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源的条件,而补偿决定中所确定的安置房屋即更无事实即法律依据。

其次,案涉2号补偿决定中所安置给郑女士的房屋与郑女士的案涉房屋相距约22公里。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属旧城区改建的性质和范畴,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先暂且不论“改造地段”和“就近地段”是否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安置房屋与原房屋相差22公里的距离,根据普通人的常识即远远超出“原址”或“就近”的范围和要求。

再次,“原址”或“就近”虽然不是明确的定法律概念,法律也并未以数据形式具体量化如何界定就近地段,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能够确定“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指征收部门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大多数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接受度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具体到本案中,仅以距离远近即可判断补偿决定中的安置房屋并不属于“就近地段”及“周边小区”的安置地点,更不用进一步考虑其他实际因素。

最后,一审法院采纳了张琨律师的观点,撤销了被诉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律师提示】

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撤销理由看似系因未保障被征收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选择权,但实质上是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核心规定和基本理念。在行政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保障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权,并且不能降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居住条件。被征收人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如认为存在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赵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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