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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东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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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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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未实际开店,获退全部加盟费及违约金

商法2022-08-27|人阅读

加盟商未实际开店,获退全部加盟费及违约金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3150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补充协议》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吃鸡”餐饮项目,合作代理相关费用:运营指导费40000元;核心技术费160000元;许可授权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代理合作期限从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

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6000元、214000元,共220000元的“xx吃鸡服务费”。

2021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补充协议》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二、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22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补充协议》《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项重大信息,包括涉案的品牌注册商标信息,直营店经营情况,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等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两店一年”及特许人的备案义务,均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被告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是否备案均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尚未经营,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品牌注册商标情况等信息披露义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影响原告区域代理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根据上述理由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本案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8个月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主张单方解除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合同依据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开店经营,尚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解除《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补充协议》《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除涉案合同加盟费支付、收取外,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费用220000元(含运营指导及核心技术费、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保证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根据涉案《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并无法履行本合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50%计算)的内容,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110000元可行,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补充协议》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2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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