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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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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香料烟公司、被上诉人XX货运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18-12-18|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香料烟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审计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庞杰,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货运总站。

负责人杜XX,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X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香料烟公司(以下简称XX香料烟公司)、XX货运总站(以下简称XX货运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月21日,XX保险公司与XX香料烟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XX香料烟公司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前需要运输的烟叶、烟草副产品及其他烟草制品,向XX保险公司进行足额投保,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协议对投保标的、运输方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费结算、理赔方式和权益转让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1年2月12日,XX香料烟公司与XX货运站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XX货运站负责承运XX香料烟公司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前需要运输的成品烟、原烟及加工物资;第3.3条约定,货物办理出库后至到达卸货地前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投保方负责索赔,承运方积极配合,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保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由承运方全部承担;第6.12条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短少、破损、受潮、污染,承运方负责按受损货物含税价进行一次性赔偿;第6.13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承运方对承运车辆一切行为负责,包括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意外,都由承运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第7.7条约定,承运方在承运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或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受潮、受污染、短少等损失,概由承运方负责;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双方对运费结算标准及方式、运输保证金、运输操作流程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1年3月4日,XX香料烟公司向XX货运站出具了《关于“XX香料烟公司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OT2011-01-011)”合同条款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第3.3条、6.12条、6.13条在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即:承运人只对故意毁损货物时才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责任,除此以外承运人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

2011年4月29日,XX保险公司向XX香料烟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货物是成品段烟叶511840公斤,保险金额13085721.60元,保险费3925.72元,起运日期2011年4月29日,汽车运输起止路段:保山至昆明。2011年5月7日,XX货运站依约派出云M226**号货车到XX香料烟公司指定地点装载总价值为1092000元的AB级香料烟28吨,由保山运往昆明,当晚23时10分许,当车行至大理境内大保高速公路K21+500米处时,因承运车辆轮胎自燃起火,导致车上所载香料烟全部报废。事故发生后,XX香料烟公司向XX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核定,XX保险公司向XX香料烟公司理赔了1092000元。同时XX香料烟公司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向XX保险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011年11月7日,XX香料烟公司再次向XX货运站出具“对XX保险公司提供的“代位求偿纠纷案证据清单”的澄清说明”一份,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第3.3条、6.12条、6.13条再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维持了其在2011年3月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2011年10月19日,原告XX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货运站赔偿原告1092000元,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原告XX保险公司与XX香料烟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和《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合法有效。XX香料烟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其货物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能及时得到补偿,保障其经济利益。而XX保险公司负责办理承保的货物为烟叶、烟草、烟草副产品、其他烟草制品的运输保险,双方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XX货运站为XX香料烟公司运输香料烟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导致香料烟严重毁损并造成损失的情形属于保险事故,XX香料烟公司依约得到原告1092000元的理赔属双方对合同的履约行为。货物运输需借助第三方运输,对此,XX香料烟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明确约定:承运人XX货运站仅对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非主观过失行为(包括交通事故、意外事件等)时,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货运站在承运XX香料烟公司货物过程中发生的车辆自燃导致香料烟严重毁损并造成损失的情形属免责条件,该免责条件的效力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隆民二初字第207号和(2012)保中民二终字第45号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由于两被告变更承运责任约定,致使原告向第三者依法主张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XX香料烟公司擅自放弃对XX货运站赔偿请求的权利,致使原告向第三者依法主张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原告XX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XX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将二被告在《补充说明》中的合同义务,即“承运人只对故意损毁货物时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承运人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强加给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掩盖案件事实,隐瞒法定告知事项,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追偿权。《补充说明》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XX香料烟公司出具给XX货运站的,该补充说明对《运输服务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XX香料烟公司放弃了对XX货运站在承运过程中除故意以外的一切责任,加大了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XX香料烟公司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到上诉人提起诉讼向XX货运站行使追偿权时,才得知XX香料烟公司已放弃了上述权利,导致上诉人的追偿权无法实现,XX香料烟公司已构成保险欺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被上诉人XX香料烟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的效力均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签订保险协议前应当预见被上诉人需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运输合同与补充说明并未设定上诉人的义务。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掩盖案件事实,隐瞒告知义务无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理赔前已按上诉人要求提供了全部资料,《补充说明》在上诉人向货运站主张代位权诉讼时也已作为证据出现,此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在上诉人收到全部材料及补充说明后,其并未就运输合同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货运站答辩称:货运站与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货运站对保险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过失,XX保险公司要求货运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代位香料烟公司,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是对合同3.3条、6.12条、6.13条之间的矛盾进行的说明,没有进行实质性变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补充说明》的签订是否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XX香料烟公司在出具《补充说明》时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按《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返还保险金1092000元?2、XX货运站对返还保险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XX保险公司与XX香料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XX香料烟公司与XX货运站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及《关于“XX香料烟公司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OT2011-01-011)”合同条款的补充说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上诉人XX保险公司虽提出《补充说明》将合同义务强加给合同以外的上诉人,但并未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且其在二审中认可了运输合同及补充说明的效力,仅提出XX香料烟公司在出具《补充说明》时存在过错的主张,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四份协议确认为有效。

XX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因此XX保险公司对XX香料烟公司需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是明知的,其对将要签订的运输合同负有审查和必要的提示义务,但其并未对XX香料烟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提出要求和限制,因运输合同的签订而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只能由XX保险公司自己承担。

XX香料烟公司与XX货运站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第3.3条约定:“货物办理出库后至到达卸货地前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投保方负责索赔,承运方积极配合,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保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由承运方全部承担。”已经约定了承运人仅需承担保险理赔外的损失,在XX香料烟公司提交该份《运输服务合同》给XX保险公司后,XX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内容提出异议,此后《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与该3.3条的内容表达的意思前后一致,能证明XX香料烟公司与XX货运站签订运输合同的目的就是承运人仅需对除故意以外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XX保险公司与XX香料烟公司的约定。双方因货物已经投保而相应降低承运人运费的约定符合常理,不存在故意损害XX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主张XX香料烟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在出具《补充说明》时存在过错,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而要求退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XX货运站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其无需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故也不是保险理赔金的受益人,XX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案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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