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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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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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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过错

刑事辩护2019-10-29|人阅读

审理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521刑初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李某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被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9月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在阳谷县郭屯镇杨庄村杨某1的家中,被告人李某与杨某5喝酒的时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争执发生厮打。在屋内,杨某5持摔烂的啤酒瓶将李某划伤,李某殴打杨某5的鼻部,后二人从屋内打到大门口处、外面胡同内,在大门口及胡同内,李某持续殴打杨某5的头部、脸部,最终二人均受伤。经鉴定,杨某5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可对被告人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系因言语冲突引起,属于偶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严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5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然

人民审判员侯继斌

人民陪审员于纪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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