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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静律师
崔静律师
山东-聊城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罪 缓刑

刑事辩护2019-10-29|人阅读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1502刑初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王某甲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聊城市高新区顾官屯镇啤酒鸭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姚某发生肢体接触,继而互相争吵,后王某甲和姚某发生打斗,致姚某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双方自行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乙、黄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聊)公(刑)鉴(伤)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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