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牛小龙律师
牛小龙律师
安徽-宿州
主办律师

董某、刘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20-03-31|人阅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董某、刘某的伤情是被告刘某所致,刘某应当承担原告董某、刘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董某因被告刘某侵害所致右眼受伤,对于2015年2月25日永安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项目为“血清甘油三酯测定、血清总胆醇测定、血清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血细胞分析”的费用70元、2015年3月17日“血清甘油三酯测定、血清总胆醇测定”的费用40元、2015年3月24日、25日所用的血栓通注射液的费用均为11.76元,以上费用均与原告董某眼部伤情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3月12日宿州市立医院出具的收费项目为“神经内科专家一(挂号诊疗)等”金额为254.91元的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与原告眼部伤情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宿州市埇桥区周家村卫生室出具的原告刘某在门诊花费为206元的证明,因无具体处方且无医生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董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6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共计3686元;因原告董某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0元。因原告刘某未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