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蚌埠市xxx艺术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团团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赞助费人民币 148,700 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48,7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35%为标准,自 2019 年 4 月 21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1 年 4 月 5 日为人民币 12,66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仅凭确认单和出团人数就要求被告支付赞助费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组织的盈利性演出超出其经营范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答辩内容与答辩状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原告接受被告安排进行展演并收取一定的赞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兼有演出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属性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地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故本案为涉港、涉澳演出合同纠纷、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欢乐港澳展演之旅确认单》已备注“全程酒店住宿,景点门票,旅游巴士,餐,会场,等费用由香港xxx珠宝等各赞助商家全程赞助”,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赞助费人民币 1900元/人,故被告以其成本费用超支为由抗辩主张抵扣待付的赞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确认的原告展演团人数为 157 人,赞助费总金额为人民币 298,300 元。《欢乐港澳展演之旅确认单》约定“香港xxxx珠宝店人均消费港币 1500/人,不达标会 100 扣 50 元(香港不开扣)”,该约定条件作为原告享受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赞助费的对价之一,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展演团的香港xxx珠宝店人均消费金额为 1200港元,应折抵补偿的费用为 23,550 港元[(1500 港元-1200 港元)/2×157 人],按照 2019 年 4 月 16 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1 港元对人民币 0.85606 元,换算后为人民币20,160.21 元。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赞助费人民币 9 万元、垫付内地往返车票费用人民币 59,991 元。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赞助费为人民币 128,148.79 元[人民币 298,300 元-20,160.21 元-90000 元-59,991 元]。2019 年 4 月 20 日展演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赞助费,原告诉求自 2019 年 4 月 21 日始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蚌埠市xxx艺术团支付赞助费人民币128,148.79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 128,148.79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85%,自 2019 年 4 月 21 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xxxx艺术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