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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3-04-03|人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3民终37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

  法定代表人: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法规定,**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进行举证,因**公司未能举证,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没有进行举证的义务,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保险公司是否查勘或聘请公司进行定损查勘,并不因此免除或改变对方对损失的举证义务。2.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相互矛盾。我公司于**公司报险后,对事故现场及货物受损情况积极进行查勘,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及时评估损失的过错情形。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显著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错误。**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全面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时间过长而无法评估的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55条认定涉案货物为定值保险,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5.**公司索赔的损失并非事故本身造成,而是其修复结果不符合买家要求而发生的,该项索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我公司无须对此进行赔偿。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业务很复杂,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过多的材料、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有失公平,被保险人只需提交初步材料即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9万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宁波**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池生产设备,设备分别为三层单开门自动真空烤箱22台,总价60.5万元,三层单开门自动真空静置箱8台,总价10.8万元,**自动涂胶滚槽机6台,总价36万元,**半自动圆柱注液机1台,23万元,**半自动圆柱注液机2台,46万元,**18650直线封口机6台,22.8万元,以上总价值为199.1万元。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厂,运费由甲方负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货款,发货到需方工厂时付30%货款,货到需方工厂后在两个月内付30%,余款10%在设备送达需方工厂后一年内付清。收货方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区。

  2013年3月31日,**公司将价值99万元的货物交付案外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物流公司出具运费结算凭证,载明托运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发货方为“刘总”,单位地址为“**新能源”,收货方地址为“附海镇工业区”,货物名称为“设备”,包装方式为“膜”,件数为“整车”9.6米,声明价值为99万元,运费为8500元,保险费2970元,共计11 470元,单号为:2017710。当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单号为2017710,东莞至宁波慈溪运输费及保险费11 470元。**公司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价值199.1万元的货物分两车运输,其中价值99万元的一车货物发生货损,另一车货物未发生货损。

  2013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出具被保险人为**公司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向**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本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货物的名称、包装及数量为:设备1整车/膜,保险金额为99万元。唛头或标记为:NM(无标记),起运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运单号为2017710,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汽车,运输路线为深圳市至宁波市。保险条款、特殊条款及保证条款、特别约定: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综合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返修、退货、二手货物以及车辆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基本险。主险免赔:每笔运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二者以高者为准;盗窃、抢劫保险条款免赔:每笔运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0年除外条款:协会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生化武器、电磁武器及计算机攻击除外条款;保险协会核辐射污染除外条款;以**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第10751YAB02012000006号保单条款和条件为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了基本险与综合险,其中综合险约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3.…4.…第三条约定了除外责任: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013年4月1日,货物在被送往浙江宁波慈溪时发现设备损坏。当日,**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6月17日,**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受**保险上海分公司2013年4月10日的委托,公估公司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要求查勘,但其均未给予配合安排,直到2014年5月14日,署名公估师被告知可以赴浙江宝马尔工厂。2013年4月1日,货物被送往浙江宁波慈溪时发现设备损坏,报险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拍照确认,现场车上未卸货物相互挤压在一起,受损货物为自动封口机3台,自动混槽机3台,进口海霸泵3台,自动注液机配套用的手套箱、机架等13套。因设备相互挤压,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损,设备配电箱被挤压变形,设备部分配件连接处断裂。设备损坏一事应该属实。2014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了初步查勘,被保险人提供了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结算凭证、货物运输保险单、深圳市金橙电池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经过查勘发现,1、被保险人所声称的部分设备杂乱堆放在仓库内,数目及明细无法确认;2、其中一台半自动注液机电动注液机已经进行了修复,但被保险人声称修复后的机器生产出的产品次品率太高,所以设备一直停用;3、三台封口机亦进行了修复,但封口效果不理想也没有被使用。由于署名公估师未对第一现场进行查勘,因此对于事故原因无法进行确认,此外,由于收集的资料太少,对于事故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鉴于以上情况,2014年5月16日,署名公估师发邮件给被保险人要求其尽快提供以下资料供评估参考,1、设备修理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换新备件的费用清单;2、设备修复后产品残损率证明材料及该设备在装运地的产品合格率证明材料;3、货物发货清单及发票;4、深圳**物流的接收及发货记录;5、深圳**物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6、深圳**物流装车记录、绑扎记录及照片。**公司称3、4、5、6项在出险时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1、2没有产生。该公估报告最后附有受损设备的照片,包括半自动注液机、封口机。

  关于上述公估报告,**公司认为该公估机构系**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委托,对公估的过程认可,对公估的结论不认可,公估报告是没有公估资格的人员签署,公估师不了解这个行业,对货损的数量是认可的,设备的名称书写错误。关于公估师是否具有公估资格,**保险公司提供公估人员史普震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书载明:“此证仅证明持证人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不作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执业证件使用。”关于受损货物的名称,**公司称应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每台2.75万元)、**半自动圆柱注液机3台(每台23万元)、**自动涂胶滚槽机3台(每台6万元)、手套箱和机架13套一共3.75万元,以上共计99万元。关于诉争的受损货物,**公司称仍在买方仓库保存,设备处于完全损坏的状态,当时未进行封存,因**保险公司进行了评估,所以其一直在等待评估的结果,也无法进行封存,是否具有评估条件不确定,**保险公司称事故距今已有4年,已经不具备评估的条件。

  关于本案诉争99万元投保货物的清单,**公司称在出险保险公司已经对驾驶证、行驶证、货物清单进行了查验,这是常识。关于**公司投保时是否明确投保货物的清单,**保险公司称因其在网上投保,现在已经无法核实,只能从保单上进行确认。**公司称99万元的货物事实上不能使用,已经全损,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全损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公司与宁波**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涉及的199.1万元的货物,**公司称案外人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投保,但其他100.1万元的货物的保险单因距今时间较长,无法提交。**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在起诉时列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因该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撤回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1.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网络上进行投保,保险标的的价值为99万元,关于投保货物的明细,**保险公司应予以审核,关于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保险公司称因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故无法核实,该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故关于**保险公司所称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责条款规定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除外责任”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关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货损系因包装不善导致。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除外责任”免责。

  3.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定损。《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1日,货物抵达买受人公司后即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和拍照,从查勘的情形的来看,货损确实存在,但未进行初步定损。直至2014年5月14日公估师才进行损失评估,至今评估未完成,**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无法进行公估的不利后果。

  4.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司主张损失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半自动圆柱注液机3台、自动涂胶滚槽机3台、手套箱和机架13套。在鉴定结论中提到自动封口机3台,自动混槽机3台,进口海霸泵3台,自动注液机配套用的手套箱、机架等13套。进口海霸泵并不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显然,公估报告中描述的进口海霸泵系错误描述,该公估报告后附的照片中有半自动注液机的照片和封口机的照片说明半自动注液机受损,公估报告误将半自动注液机书写为进口海霸泵。半自动注液机3台(每台23万元)、封口机3台(每台3.8万元)、自动滚槽机3台(每台6万元)总价共计98.4万元,同时,公估报告载明手套箱和机架13套受损。故公估报告与**公司确认的受损设备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公司认为自动真空烤箱3台受损(每台2.75万元),评估报告认为自动封口机3台受损(每台3.8万元),**公司的主张低于上述金额,以**公司主张为准,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公司95.25万元。**公司主张手套箱和机架13套共计3.75万元,法院认为,手套箱并未单独计价,其价值已经计算在半自动圆柱注液机中,不应再单独主张,而机架虽有受损,但并未单独计价,故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95.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东莞市**新能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已交纳),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提交**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往来的邮件,证明该公司一直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索赔材料。**公司认可《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亦认可相关电子邮箱也是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的,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不配合评估,事实上其已将所有能够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14年针对涉案事故向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并非**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公司撤诉后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公司称最初起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因涉诉保险事故系由上海分公司出险,**保险公司称因上海分公司相关业务能力较强,故周边项目都由其出险。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进而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针对涉案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对于焦点一,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于涉案保险标的物被发现损坏的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以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确认,只是此后双方因对事故原因及损失的确定等问题存在争议,**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但在此期间双方亦一直进行相应沟通,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于何时明确拒绝赔偿,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另一方面,双方认可**公司于2014年即针对涉诉保险合同提起了诉讼,其在最初诉讼中虽以**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但上海分公司系属**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实际参与了涉案保险事故的出险工作,故应当认定**公司已经及时主张权利。综上,**保险公司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二,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涉案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为99万元,**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未足额投保,即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但依据**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凭证等证据,显示涉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整车货物的声明价值即为99万元,即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投保货物明细等从而推翻上述证据,以佐证己方主张,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未足额投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围绕损失发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确定的争议,**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估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因而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司称系因高速公路修路无法通行,改由其他道路行驶,因道路颠簸不平导致货物相互挤压致损。从报险当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并拍照确认的情况来看,现场车上未卸货物相互挤压,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损,部分设备被挤压变形,设备部分配件连接处断裂,即设备损坏一事应该属实。**保险公司虽对**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原因予以否认,但从其现场勘查及拍照所显示的车上未卸货物位置及受损样态、部位等情况来看,符合因挤压造成损坏的一般情形,且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始终未能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公司所述事故原因本院予以采纳,进而认定涉案事故属涉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同前文所述,**公司主张货物全损,**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一直未对涉案保险事故损失作出有效评估认定,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自认现已不具备继续评估的条件,故一审结合**公司主张受损货物的种类、数量及设备购销合同中所显示的相应货物单价,以及**保险公司自行提交并认可的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受损货物种类、数量等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 95.25万元,并无不当。

  **保险公司虽称系**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其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确定,但结合双方就此问题的陈述及报险、出险经过、双方后续沟通情况等,并不足以证实**公司拒绝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三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在于包装不当,并据此主张免责。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交证据显示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其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物损失系因包装不善所致,故对其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325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蕾

  书

  记

  员: 李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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