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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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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为于某职务侵占罪罪轻辩护

刑事辩护2020-01-09|人阅读

北京市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xxx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省讷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xxx省讷河市xx镇xxxx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xx月xx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xx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xx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学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x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x月至xx月间,被告人于xx利用担任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为本公布公司借回的四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38144元据为己有。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于xx于2013年xx月xx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现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人提供了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人证言、支出凭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追究被告人于xx的刑事责任。公司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所有赃款,并获得谅解,故建议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于2013年x月至xx月间,利用担任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其为本公司结回的货款据为己有,其中包括北京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4000元、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840元、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现北京xxxx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2070元、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现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23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814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人王x、吴xx、苏xx、李xx、高xx、杨xx的证言,支出凭单,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清单,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工合同书,员工档案,工资明细,退赔收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于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所有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xx月xx日起至2018年xx月xx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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