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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孙某犯诈骗罪作罪轻辩护

刑事辩护2020-07-03|人阅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海刑初字第116x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xx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北京市昌平区x社区c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8x日被羁押,同年99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3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学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57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x大学,中国x科学院附近,冒充中国x大学的工作人员,使用假名或者冒用中国x科学院老师的身份,以进货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器材等货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262元。

20xx8214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上述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xx57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x大学、中国x科学院附近,冒充中国x大学工作人员,以“李某”的名义,虚构中国x大学、中国x科学院购买货物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单位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各类实验器材后转售他人,经鉴定,被骗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262元。

20xx82日,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孙某约至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孙某表示无力还款。后该公司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步某、李某的证言,销售单复印件及被骗货物明细单,送货单和销售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x科学院人事处证明,现金收据及x银行交易明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拖欠货款被被害单位约至指定地点商谈未果后,经被害单位报案被民警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故不属于自首;单鉴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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