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海刑初字第2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x县宝山x社区B区一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27日,被告人刘x在本市海淀区x二街桥头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至其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又在乘坐被害人龚某驾驶的出租车时,无故抢夺出租车的方向盘 ,并踢踹车内设备,致使该车辆发生事故,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50元。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 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书证材料,证人张某,王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龚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杯盖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