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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燕律师
赵清燕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合同中要不要约定违约金,又该如何约定呢?

合同纠纷2023-02-24|人阅读

摘要:违约金条款的订立,可以增加违约成本,以起到限制合同各方擅自违约,有效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之作用。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建议可约定违约责任,特别是明确违约金条款,但要确保条款内容切实可执行。那么,合同各方当事人可否任意约定违约金而不受限制呢?

文/赵清燕,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执业于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0年8月,天某公司受邀参加盛某公司举办的某招商会议。盛某公司称,其可以帮助生产厂家在唯某会平台上进驻店铺,并提供店铺设计、后续运营、营销推广等全程服务,以促进品牌推广,实现促销售,清库存之目标。2020年9月10日,天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署书面的《店铺全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盛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提供豪华版服务,年服务费为人民币58800元。然,天某公司付清服务费后,盛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天某公司多次催促盛某公司履约,后无奈又提出解约退款,均无果。2021年,天某公司诉至法院。

二、律师代理观点

一、盛某公司收取天某公司服务费却拒不履行其自身义务,且在天某公司多次要求其履约却至今仍未履约,盛某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天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天某公司主张解除《店铺全托管协议》;

二、盛某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应当退还全部服务费人民币58800元;

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及保密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最高不高于在本协议项目中所收到的全部金额的30%。因此,盛某公司还应向天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40元。

三、法院审理认为

盛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就应当向天某公司履行服务义务。天某公司以盛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天某公司有权要求盛某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服务费人民币58800元。

关于天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比例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天某公司此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盛某公司应向天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40元(58800元×30%)。

四、法院判决

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某公司退还服务费人民币58800元,并向天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4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盛某公司承担。

五、实务总结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当时,或碍于情面,或为争取到合作,亦或是其他种种原因,因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僵尸条款,他们都相信对方会诚信地按约履行合同。然,实践中,随着合同履行情况的变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一旦发生纠纷时,他们才发现违约行为难以界定和追责。

其实,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的订立是非常有必要的。各方可预先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者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及标准。那么,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标准时,有无上限的限制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何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于2021年1月1日已失效/废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目前尚未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中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是否约定的违约金就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呢?该条也同时规定,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违约方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故意违约,且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即使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也很可能不会支持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当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予以增加。不过,不管是请求增加还是减少违约金,请求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2年11月4日发布,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22年11月20日

第六十八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调整,经审查不调整违约金将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或者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不成立,但是未予释明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故未予释明,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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