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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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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高级合伙人律师

虽无借名买房协议,但有出资占有房屋等事实,足以认定借名买房

房地产2021-03-20|人阅读

律师点评:

1、本案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因为原告的个人原因,将其购买的房屋合同转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办理贷款、抵押事宜。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首付款及房屋配套费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诉争房。且由原告按月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物业合同、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贷款还款收据、房屋两证的全部原件均在原告处。审理中,原、被告二人父亲亦到庭作证证明诉争房系原告出资购买由被告代持。

2、虽然被告亦在2013年提前一次性归还贷款45687.25元并以遗失为由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足以说明其对诉争房的出资及实际占有的事实。其辩称诉争房全部资料均是原告从父亲处抢走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

3、原告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口头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4、对于诉争房被告一次性归还贷款部分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虽无借名买房协议,但有出资、占有、支配房屋等相关事实的,

亦足以认定是借名买房代持有关系

(为当事人主张借名买房事实获法院支持)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告与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由新鸿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区**路133号*座20层3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原告与被告(系原告亲姐姐)商量后,双方约定将诉争房产变更为以被告代为持有。当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与新鸿基公司协商一致后,将诉争房产的购买人变更为被告。为此,原告持变更后的合同换发了付款人是被告的首付款及房屋配套费《收据》。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自200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180000元贷款,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按揭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后续按揭款亦由原告支付。诉争房产交付使用后,相关交房手续、缴纳物业管理费、出资装修、购置家具、办理房屋两证、缴纳相关税费,以及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等全部事宜均由原告办理、支出和收益(其中办理的所有手续、收据、凭证及房屋两证均由原告持有至今)。现被告利用其代持诉争房产的情况,背信弃义,要求“收回”。且在其明知房屋两证在原告持有的情况下,仍以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丢失为由,于2013年9月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新证"。因诉争房产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实际使用、占有和收益也是原告,而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企图借用代持名义霸占原告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坐落于武汉市**区**路133号*座20层3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武汉市**区**路133号*座20层3室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代管房屋期间的相关证据,否定不了被告对诉争房的所有权。目前证据证明2001年6月20日是被告自己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补签的,诉争房也是被告所买。由于购房时被告在珠海,故将诉争房交给原告代管,代管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房租等利润由原告所得。代管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对诉争房的所有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放在父亲家中的,原告从父亲处抢走的。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就是原告所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1年6月20日,被告与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银行办理贷款及抵押事宜,被告购买由新鸿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区**路133号*座20层3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对诉争房产采取的是按揭付款方式,其中首付款78500元、4300元房屋配套费以及按揭贷款180000元(不包含利息及其他费用)。诉争房产交付使用后,相关交房手续、缴纳物业管理费、办理两证、缴纳相关税费等一直由原告办理。且原告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诉争房屋并收取租金。2001年10月起原告以被告名义按月偿还诉争房屋贷款。2005年5月31日,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后因原、被告为该诉争房权属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归还房贷银行卡注销,并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归还诉争房屋贷款45687.25元。同年9月被告以权证遗失为由向房地部门申请补发诉争房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认为诉争房产全部由其出资购买,实际使用、占有和收益也是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诉争房原系原告与与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首付款78500元、4300元房屋配套费由原告于2001年7月8日向该公司交纳。后因原告私人原因,将该房屋转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重新与与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并将原告原交纳首付款78500元、4300元房屋配套费收据原件收回,重新开具两份交款人为被告的首付款78500元及房屋配套费4300元收据。被告未实际向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及房屋配套费。

还查明,被告名下的全部有关该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两证、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物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每月还贷银行回单等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称以上全部关于诉争房的合同及其余一切资料均是放在父亲处,系原告从父亲处抢走的。

审理中,原、被告二人的父亲到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被告仅是为原告代持。

判决结果:

一、坐落于武汉市**区**路133号*座20层3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武汉市**区**路133号*座20层3室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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