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
【基本案情】
原告 杨某
被告 郭某
被告 韩某
被告 某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5日,杨某、郭某签订一借款协议,郭某共向杨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并由被告韩某和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杨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郭某于当日收到原告300万元的借款,因郭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郭某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郭某提前归还,韩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4日郭某因故下落不明,杨某认为郭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16年1月20日郭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郭某提前归还,韩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韩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庭上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郭某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现郭某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郭某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韩某、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郭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3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韩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出借人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