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某加工厂
被告 白某
白某于2006年3月6日到某加工厂工作。2016年6月15日,白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某加工厂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白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6年11月,某加工厂又以“重新就业”的理由为白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2018年8月12日,某加工厂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白某返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5360.78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加工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白某返还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某加工厂的起诉。
【本案结语】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