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高瑞峰团队律师
高瑞峰团队律师
河南-郑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2019-06-05|人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 韩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朱某、甲公司

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朱某驾驶本单位无牌照A汽车,韩某乘坐的小型轿车同方向追尾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被撞伤,韩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花费医药费37082.78元;第二次住院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6日,计28天,花费医疗费19858.34元,自己支付康复费33450元,甲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50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对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韩某经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伤残六级,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十二个月止,护理依赖180天1人/月,营养费60天;甲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委托A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四级后,又委托B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颈5-6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80%。韩某起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9491.74元。甲公司主张考虑赔偿款时应把外伤参与度,及韩某自身健康状况考虑进去。庭审时甲公司同意赔偿,但对金额有异议,韩某同意不主张朱某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甲公司赔偿韩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21221.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关于外伤参与度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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