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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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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依据已经完成工作要求支付费用胜诉

合同纠纷2019-03-06|人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号*号楼9**室。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硕,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9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10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媛、刘箫,中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报公司与中经**公司于20123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举办“首届(2012)中国****高层峰会”项目;中经**公司应当在2012320日前支付中*报公司10万元,2012430日前支付中*报公司20万元,在峰会结束后15日内支付中*报公司20万元。该峰会于2012513日顺利结束,但中经**公司以中*报公司未提供约定的报纸宣传版面为由拒绝向中*报公司支付款项。中*报公司已经为中经**公司预留了报纸版面,但因中经**公司未提供刊登内容,亦未就刊登时间等事宜同中*报公司进行协商,导致预留版面未能刊登广告。综上,中*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经**公司给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37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8293元,自20137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中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双方约定共同承办“首届(2012)中国****高层峰会”,该峰会已经成功举办。但峰会的所有筹备及运营工作均由中经**公司独立完成,中*报公司未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其次,双方约定:中*报公司应向中经**公司提供5个整版的广告版面,每个版面的广告费用为10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峰会宣传、招商宣传等。但中*报公司并未履行刊登广告的义务,现峰会已经举办完毕,该广告宣传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中经**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中经**公司不同意中*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35日,中经**公司(协议甲方)与中*报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首届(2012)中国****高层峰会”将于20125月召开,双方作为峰会的共同承办单位。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2012***调查”活动的问卷草拟、具体实施、相关合作单位的联系,调查报告的撰写与发布等工作;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在峰会的宣传推广期间安排乙方的媒体版面上宣传推广;3.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解决投诉平台相关投诉的处理事宜。第五条收入分配方式:1.乙方向甲方提供5个整版的广告版面,用于峰会自身的宣传、峰会招商客户的广告宣传及乙方开展调查所需,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的相关费用;2.鉴于乙方负责的“2012***调查”已经截止,并着手开始撰写《2012***调查报告》,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在430日之前支付乙方20万元;在峰会结束后15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款项20万元。3.除去甲方给付乙方的50万元和活动的正常支出之外,本次活动的其余赞助款项由甲方支配,乙方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

2012513日,“(2012)中国****高层峰会”在北京召开。峰会召开前,中*报公司未向中经**公司提供5个广告版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中经**公司与中*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收入分配方式”第1款中明确约定,中*报公司向中经**公司提供五个整版的广告版面,用于峰会的宣传、招商客户的广告宣传以及中*报公司开展调查所需,中经**公司由此支付50万元的相关费用。中*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积极联系广告版面的准备以及发布工作,其亦未举证证明中经**公司对于广告版面未发布的事实存在过错,且双方均确认5个广告版面未实际发布广告,因此,该院认为中*报公司无权主张《合作协议书》项下的50万元。中*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5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广告版面费用、剩余30万元为前期调查费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报公司主张,其履行了问卷草拟、撰写调查报告、联系合作单位等合同义务,现峰会已经成功举办,故中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第五条第2款载明“2012***调查”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完成,并且《2012***调查报告》已经开始撰写。除前述两项工作外,中*报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峰会组织工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该院认为,中*报公司要求获取报酬的两项具体工作,应属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已经完成的事实,且双方基于上述已完成的工作,达成了合作意向,故上述两项工作不属协议项下后续履行义务范围;另,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上述已经完成的工作应当支付报酬;再,中*报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工作实际支出了费用的事实以及支出费用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该院对中*报公司要求中经**公司就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中*报公司起诉要求中经**公司支付协议项下款项5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将除发布宣传广告之外的其它中*报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排除在付费项目之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单纯的“广告合同”,双方约定的发布活动宣传广告只是合作项目的一部分内容。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在于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通过组织召开峰会的形式,进行招商引资。在合作期间,中*报公司完成了撰写调查问卷并在网站进行发布、派专人参与会议组织协调工作、在峰会上发布调查报告等工作,因此中*报公司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合作协议书》将50万元报酬分为三笔支付,就是为了说明双方基于合作承办峰会,期间中*报公司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均属付费劳务,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款项系广告费,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忽视了对中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审查。中*报公司为中经**公司预留了广告刊登版面,但中经**公司未提供任何拟刊登广告的具体内容,也未就刊登的具体要求与中*报公司进行过协商。因此,峰会相关宣传广告最终没有成功发布,完全在于中经**公司。综上,中*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中*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收入分配方式”的约定分为123款内容,因此,本院结合第五条的全部内容,针对中*报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第五条第1款约定:中*报公司向中经**公司提供5个整版的广告版面,用于峰会自身的宣传、峰会招商客户的广告宣传及中*报公司开展调查所需,中经**公司支付中*报公司50万元的相关费用。第2款约定:鉴于中*报公司负责的“2012***调查”已经截止,并着手开始撰写《2012***调查报告》,中经**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报公司10万元;在430日之前支付中*报公司20万元;在峰会结束后15日内支付中*报公司剩余款项20万元。第3款约定:除去中经**公司给付中*报公司的50万元和活动的正常支出之外,本次活动的其余赞助款项由中经**公司支配,中*报公司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

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第1款中约定的中经**公司向中*报公司支付的50万元,在第2款中进一步约定了支付的具体时间和相应金额,即中经**公司分三笔向中*报公司支付。因此,中经**公司是否应向中*报公司支付款项主要依据第2款约定的内容。在第2款中针对首笔支付的款项10万元,双方约定:鉴于中*报公司负责的“2012***调查”已经截止,并着手开始撰写《2012***调查报告》,中经**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据此,本院认定:中经**公司确认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中*报公司负责的质量调查工作“已经截止”并开始撰写调查报告,而且中经**公司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中*报公司负责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撰写调查报告工作的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经**公司应依约向中*报公司支付10万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中经**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赔偿损失即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中*报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中经**公司向中*报公司支付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3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十万元;

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已交纳),由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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