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01民初**号
原告: 邱某,女,1993 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律师,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凌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 2000.00 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9 年,原、被告在湖北省汉川市工作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2月2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前往广州打工。2018年 1月 22 日,在广州市禺区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儿,取名陈某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双方感情消磨殆尽。2020年1月初,双方再次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到湖北汉川老家生活,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地域差异使得二人三观不同,婚后时常争吵而感情不和,特别是双方从2020 年 1月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性,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 年,原、被告在湖北省汉川市工作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 年 12 月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 (陈某凌,2018 年 *月 *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不和,自 2020 年 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分居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 2020 年 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凌,陈某凌长时间随原告一居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年幼子女成长不利,故此陈某凌随原告一居生活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答辩未提交其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陈某凌抚养费 1500.00元至陈某凌 18 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凌随原告邱某一居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23年3月起每月给付陈某凌抚养费 1500.00 元,至陈某凌18 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公告费 56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50.00 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50.00 元及公告费 56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
盟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