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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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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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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经纪公司诉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1-08-21|人阅读

原告诉称:2016年8月,经某房产经纪公司居间,被告张某与案外人李某就位于某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三方签订了对应的居间服务合同,履约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房产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0754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居间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促成交易达成,被告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房产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0754。8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李某退还张某定金14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被告认为,居间方的服务不只是单纯签订合同,还包括后续的资质核验、网签、协助办理贷款手续等。本案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到一个月即解除双方退还定金,且未办理网签等后续手续。因此双方交易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二、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无权请求支付居间费。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销售人员未让双方阅读该合同,作为专业中介结构,应充分告知买卖双方相关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未告知报告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及相关风险,导致被告未买到合适的房子,同时面临房价上涨的损失,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三、原告对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无权请求支付居间费。销售人员未将资金监管的风险告知双方,未告知卖方过户前拿不到钱,导致后来双方无法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8月31日解除协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促成交易,无权请求支付居间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支付某房产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某房产经纪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某房产经纪公司不仅应向张某提供促成房屋买卖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服务,还应履行房源核验、购房资质核验、网签及注销手续,资金监管等合同义务。张某通过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应支付居间费。但房产经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居间费的数额,应相应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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