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爱华律师
王爱华律师
河南-三门峡
高级合伙人律师

质量有问题,还是故意拖欠货款?

合同纠纷2023-01-31|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原告A商砼公司与被告B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大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最后一次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余万元未能付清。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商砼公司于2022年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余万元。立案后,原告又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网络查控冻结被告账户资金330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先是提出原告免除利息并分期支付,原告未能接受。被告建工公司遂以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商砼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

二、案件办理过程

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被告建工公司对于拖欠商砼货款以及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要求免除利息以及款项分期支付。而商砼公司认为已经通过财产保全到被告的账户资金,故没有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建工公司拿出一份自行委托对建筑工程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的报告,提出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反诉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进行鉴定,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而且对于当前一些鉴定机构也存在不客观鉴定,往往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律师代理原告表示明确反对,并提出以下理由:

(一)原告商砼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双方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商砼公司应对自己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负责,而不应对建工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构件质量负责。

商砼公司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供应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约定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并不负责混凝土的浇筑,更不负责建工公司建筑物项目的施工。影响浇筑后的混凝土构件强度等级因素,不仅包括预拌混凝土本身水泥等级和水灰比、骨料等因素,还与浇筑、养护温度和湿度以及施工单位的施工浇筑振捣质量有关。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需方责任”第5项中也明确规定:“需方应对每批商砼现场浇筑质量及养护质量负责”。

因此,商砼公司不应对建工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构件质量负责。被告建工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结构体进行鉴定,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

(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质量及验收有明确约定,被告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已不符合时限性要求。

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质量验收方法:

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供方应按照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规定进行出厂检验,留置试件,经28天标准养护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进行评定”。

合同第五条“质量验收与货单签收”第1项约定:“商品砼拌合物的质量验收应按当批强度等级配合比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有关规定在交货地点进行。供需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

合同第五条第2项“商品砼强度评定:应按照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见证监督留置取样试件,经28天标准养护(如需方不具备养护条件,可委托供方标养)。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评定标准》方法进行评定”。

2、国家标准规范关于混凝土质量的相关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 )关于质量要求的规定如下:

“混凝土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检验评定应符合 GB/T50107-2010的规定。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 )》第7.1.2 条规定:“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应采用 28d 龄期标准养护试件。其成型方法及标准养护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 的规定。”

综上,对于混凝土强度的检验应以施工现场留置取样的试件经28天标准养护,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评定。而且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通知供方,在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付款之前,被告从未提及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距混凝土浇筑施工已时隔三年之久,已不具备鉴定的时限性。

(三)原告所供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无需另行鉴定。

原告商砼公司具备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的企业,本案中为被告建工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也均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程序,所有混凝土均为合格产品。

1. 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在出厂前预留试件28天强度检测,强度均合格。原告公司的试验室具备开展相关试验的条件,具备混凝土强度检测的资质和能力。

2. 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还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同样质量强度均合格。

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出厂时还经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混凝土挤压强度检测,出具有《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所供混凝土均检测合格。

因此,原告所供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无需另行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建工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结构体进行鉴定,既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混凝土浇筑施工后时隔三年之久后,申请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也不具备客观的鉴定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建工公司的鉴定申请。

为支持原告的以上主张,代理律师又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调取到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在交货时取样养护的试块强度均达到标准。

三、案件结果

在原告充分的证据以及充足的理由下,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以及反诉请求。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拖欠货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也同意减免了部分利息,本案调解结案。

四、案件评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出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抗辩或提出反诉的情况。针对此类纠纷,在代理原告一方时,应注意收集质量验收检测的证据,避免对方以质量问题提出鉴定而达成拖延诉讼甚至拒付工程款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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