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判决被告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法定损失--代理交通事故受害方原告起诉

交通事故2023-04-11|人阅读

我方代理原告刘某(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向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法定损失,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鲁H×××**/某重型半挂车与刘某甲驾驶的鲁H某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陈某驾驶的鲁H×××**/某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仍有不足的,可由被告依法赔偿。我方要求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或者由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共有7名伤者,其中6名已经在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17)鲁0891民初XXXX号判决书认定该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且为本案原告预留出相应的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仅在上述判决预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H×××**/某重型半挂车,在济宁市东外环路许厂公铁立交桥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施工铁围墙相撞,后又与刘某甲驾驶的鲁H某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车内的原告刘某及其他6名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牌号为鲁H×××**货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牌号为鲁H某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7日,乘坐鲁H鲁H×××**轿车在案涉事故中受伤的伊某某等6名伤者将陈某、胡某甲、陈某乙、人保济宁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8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人保济宁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本案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保留1428元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15671.1元的份额。该判决书现在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

原告主张医疗费19967元,其向法院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结合原告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9456元,原告提交兖州区颜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结合其提交的影像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复查支出,故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9606元。原告提交的任城仁诚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但并无门诊病历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病历载明其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向法院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但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护理费1841.5元,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护理人员刘某甲的收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文书制作人的签字,且无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共计住院17天,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19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损害,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向法院提交加油费发票两份,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参照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946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鲁H鲁H×××**H鲁H某半挂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2017)鲁08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人保济宁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陈某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2017)鲁08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为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保留1428元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15671.1元的份额,故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4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进行赔偿,具体为:医疗费1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428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18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902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帮助济宁某交通事故案被侵权人成功获得赔偿判决
原告:张某某,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
#交通事故
人看过
帮助济宁某交通事故案被侵权人成功获得赔偿判决
办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部分案例
协助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谈判和诉讼。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交通
#交通事故
人看过
办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部分案例
买卖,担保追偿,合伙,借贷,房产,租赁等合同纠纷部分案例
1、原告某防盗门经销部诉济宁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等五个诉讼和仲裁案件,代理某防盗门经销部,判决(裁决)三家建设集团支付原告防盗门工程款。3、原告宋某诉某村委会
#交通事故
人看过
买卖,担保追偿,合伙,借贷,房产,租赁等合同纠纷部分案例
不负刑事责任 | 济宁颜某在交通事故且有一人死亡案中不负刑责
【案情简介】:济宁颜某驾驶轿车在济宁市高新区某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相撞,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结果】:事故发生后,颜某担心可能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
#交通事故
人看过
不负刑事责任 | 济宁颜某在交通事故且有一人死亡案中不负刑责
济宁嘉祥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嘉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12时16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萌山路由南向北行
#交通事故
人看过
济宁嘉祥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其森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其森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