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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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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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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嘉祥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2023-04-11|人阅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嘉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12时16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0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行为违反了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费2977元,门诊费用152元。出院后原告即转至济宁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20624.6元。原告外购药品、拐杖等花费633元。经原告申请,嘉祥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某某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冯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存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后续诊疗项目,建议参照济司鉴协2021-3号文执行。原告冯某某支付鉴定费2860 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5000 元。

嘉祥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嘉祥县人民法院确定被告曾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现已满 18 周岁,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事故发生时其尚不满 18 周岁,且为高中生无经济来源,故被告的父母作为被告曾某某的监护人应负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嘉祥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30元;3、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94132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86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31908.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嘉祥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 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冯某某126908.6元(131908.6元-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6908.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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