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379号
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B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街道北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慈溪B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王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B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9900元及违约金11970元(合同价款的30%),共计518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署《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企业邮箱服务并接受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被告在合同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9900元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付合同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慈溪B公司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慈溪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鉴于被告消极应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浙江欣欣公司与被告慈溪B公司签订《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企业邮箱服务并相关技术及网络支持服务,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0用户、年限为10年的企邮服务,总价款39900元,服务年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30年11月7日止,备注栏载有“1.价格年限不对外公开。2.双11用京东抵用券2张5000元和3000元编码2028025010,3.赠送企业微信服务(无到期日)。4.另优惠2000元宋总特批”,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即慈溪B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一次性向乙方即A公司支付合同款。合同第七条7.2约定“如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应低于合同总金额的20%”。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慈溪B公司签订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7.2约定“如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应低于合同总金额的2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违约金“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表示仍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在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亦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慈溪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B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合同款39900元,以及违约金798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慈溪B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蕾
人民陪审员 余波波
人民陪审员 娄海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