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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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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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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0-08-09|人阅读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7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作伟及辩护人翟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张某2介绍李**向张**借高利贷5000元,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6月29日下午,张**纠集葛某、张某1(三人均已判刑)开车到洛宁找李**、张某2讨要债务。张**等人寻找李**未果,遂由葛某开车强行将张某2从洛宁带回宜阳。途中,在洛宁县高速路口处犯罪嫌疑人许**和王**(已批捕)强行将张某2拉至许**车上,并在高速服务区许**对张某2进行殴打。张某2被带至宜阳县莲庄镇礼曲村后,许**等人又对张某2实施殴打,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当晚,张**安排他人开车将张某2送到宜阳县韩城转盘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许**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作伟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前科劣迹和违法犯罪记录,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请求对许**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张某2介绍李**向张**借高利贷5000元,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6月29日下午,张**纠集葛某、张某1(三人均已判刑)开车到洛宁找李**、张某2讨要债务。张**等人寻找李**未果,遂由葛某开车强行将张某2从洛宁带回宜阳。途中,在洛宁县高速路口处许**等人强行将张某2拉至许**车上,在高速服务区许**等人对张某2进行殴打。张某2被带至宜阳县莲庄镇礼曲村后,许**等人又对张某2实施殴打,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当晚,张**安排他人开车将张某2送到宜阳县韩城转盘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许**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2,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葛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许**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谷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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