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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灿民律师
翟灿民律师
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马某某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4-02-22|人阅读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27民初0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孙某某,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芮律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位于宜阳县商铺三方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0元;3.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和孙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60万元购买位于宜阳县商铺,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均告知原告该房产无抵押、无担保、无债务及其他瑕疵。但原告在2023年4月13日收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3)豫0305执00号公告,要求原告收到公告后3日内腾房,后原告在涧西法院了解到,该房产在2015年已被房产开发商抵押和售卖给他人,现已经为他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且他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明知该房产已经抵押和售卖又出售给原告,属于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在某某公司将房子更名给了原告,某某公司收回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就解除了,所以原告应当让某某公司赔偿,不能既让答辩人又让中介公司、某某公司三方进行赔偿。原告当时将钱转给中介公司韩某某了,韩某某将原告转账的50多万元转账给答辩人,原告让答辩人还钱,也让韩某某还钱,属于重复要了。二、原告在此次购买案涉房屋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考察不细和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与其注意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是购买案涉房屋的受益人和投资人,且涉案房屋价值不菲,理应认真考察,深入了解,看是否能够办证,是否有一房两卖的情形,原告也存在极大的盲从性,违反了民法意义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对本案目前的情形负一定责任,承担重大过错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论是签订买卖合同还是收取售房全款,但答辩人均不存在过错,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是导致本案合同瑕疵的原因。答辩人是年近七十的老人,不经常参加社会活动,对事物的认知由极大的局限性,原告当初亲自找到位于北京的中介公司和其下属单位河南分公司,表明原告是经过精心策划才购买案涉房屋的,且经过两个专业的房屋经纪公司。如果说存在过错的话,两个中介公司是主要责任人,在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的桥梁,有资质、有专业能力且有手段做深入调查,防止中途出现纠纷,该两家公司出于营利的目的,不向原告提供该房屋是否存在以后无法办证的情况,是否涉嫌一房两卖的情况,所以原告应当向该两家公司追偿损失,而不应让答辩人返还其购房款。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180000元。违约是指根据合法合同约定的事项,一方违反的时候,才承担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让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重点是两家中介机构,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更重要的是某某公司,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某某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卖的房屋没有瑕疵,所有权能够转移,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在买房前对购买房屋进行认真考察和了解,且两家中介公司是原告自己找的,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应当对交易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对交易信息进行核实,该中介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所以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因此每个主体都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某某公司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作为开发商的某某公司,明知其房屋已经抵押,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售给原告,其自身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某某公司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其明知起出售的房屋不能办证,但却一再进行买卖行为,所以其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原被告纠纷的主要原因和祸根,在于某某公司不告知,故原告应向某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答辩人充其量是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被告,实际上答辩人本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等行为,由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中的纠纷无任何关系,更与被告孙某某没有夫妻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凭空捏造歪曲事实,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巨额损失,不是明显的欺诈答辩人的钱财吗?原告诬告他人,要给予答辩人经济上的赔偿,原告得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3万元、误工损失费2万。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以卖方孙某某为甲方、买方马某某为乙方、居间方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商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3.8平方米,房产成交价格为6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整作为购买该房屋定金。2019年3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00000元整(包含房屋定金),所有转账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甲方应于房屋交付给乙方之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交付前该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该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 因甲乙双方基于丙方的媒介服务而订立本合同,丙方有权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甲方向丙方支付2000元作为服务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或者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未履行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除了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乙方应支付此房屋同等金额的居间服务费。第四条 甲方将所有权证及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后交由丙方保管,丙方在收到资料后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五条 甲方同意在具备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成功条件下,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九条(一)因甲方提供的房产相关手续、合同和证件不真实、不完整或无效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转移或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房款并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格的30%作为违约金。若甲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差额部分应由甲方据实赔偿。(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转移)给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格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甲方逾期七日仍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转移)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房款并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格的30%作为违约金。若甲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差额部分应由甲方据实赔偿。第十一条 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过程中,故意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虚假信息,损害甲乙双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同时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末尾,甲方处孙某某签名捺印、乙方处马某某签名捺印、丙方处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约经纪人处闫某某签名。

合同签订前,原告马某某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孙某某认可收到该定金。2019年3月11日,原告马某某通过尾号为2699的邮政银行账号分别向某某公司转账160000元、430000元,共计590000元。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通过银行卡账号向孙某某农业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3月14日,再次向孙某某转账27820元。后被告孙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占有案涉房屋并对外出租。2023年4月13日,原告马某某接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3)豫0305执00号公告,该公告显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产权已由某某公司过户给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要求某某公司三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马某某称其收到(2023)豫0305执00号公告后,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豫0305执异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以某某公司为出卖人、孙某某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某某公司位于宜阳县商铺,预测建筑面积共93.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第六条 买受人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已付447500元,2016年5月31日前再付4万元,剩余6万元待正式交房时付清。第八条 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房款向出卖人全部付清,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 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末尾,出卖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和段某某印章,买受人处孙某某签名捺印。被告孙某某称其在2016年签订合同时,合计支付某某公司487500元,还剩60000元房款未付,在更名时由马某某直接给开发商某某公司了,这6万元是从原告交给中介公司的59万元中扣除给开发商的,开发商就把我的买卖合同原件、487500元票据收了,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合同和547500元的票据,547500元中包含马某某交的6万元。

2003年,被告孙某某与陈某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宜城民初字第00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同时对孩子抚养问题及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马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现有商铺已经通过开发商更名到马某某名下,因此本人同意将剩余房款¥590000(大写:伍拾玖万元整),扣除:更名费用¥60000(陆万元整),手续费¥180(壹佰捌拾元整)、服务费¥2000(贰仟元整),剩余¥527820(伍拾贰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汇入孙某某指定账户。声明末尾,马某某签名捺印。原告马某某称在房管局查询后,因案涉房屋产权仍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所以直接更名到自己名下,减少以后办证时从被告孙某某名下过户的费用。被告孙某某称其仅收到韩某某转账的527820元,在更名时,原告马某某将剩余60000元直接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马某某开具发票,但原告马某某称钱都给被告孙某某了,其未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元。

原告马某某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豫0327财保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某某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内的存款共6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孙某某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豫0327执保00号保全结果通知书。原告马某某申请诉前保全另产生办理保函费用2400元、保全费3520元。

又查明,经本院调查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约经纪人闫某某自述,马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与我见过一次,知道我是干中介的,马某某在那边做生意,估计知道孙某某要卖房子,当时她与孙某某已经说住了,定金都交了,后来因为先交钱还是先办更名手续没说住,找到中介公司说让中介公司负责监管购房款,更名手续办理之后让中介公司把钱给孙某某。正常情况下,我们要去查房源信息等,收费标准是总房款的2%,但他们这样说了,后来服务费确定为2000元。关于更名这事,不知道是马某某自己认识还是其朋友认识开发商,说是更名这块不用中介公司管,中介公司只负责见证更名过程,然后把购房款给孙某某就行了。当时我们一起去找的开发商,在开发商那里孙某某把自己购买房子的购房合同、收据等交给开发商,开发商还按原来孙某某购买房子的金额重新给马某某出具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上直接写马某某的名字。当时更名是马某某与开发商某某公司谈的,更名费是6万元,更名费也是从马某某转给某某公司的59万元里出的,是中介公司还是韩某某支付的,是现金还是转账不是很清楚。中介服务费2000元、手续费180元,扣除该费用后转给孙某某527820元。“声明”是马某某在开发商某某公司那里办理更名手续之后,经马某某同意在中介公司签的,如果马某某不签这个声明,中介公司不敢转款,声明签订之后中介公司按照声明上的金额转的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马某某依约向被告孙某某支付购房款,被告孙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占有案涉房屋并使用收益。后原告马某某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发现案涉房屋已由第三人某某公司登记在了洛阳市西工区某某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依法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于2023年10月8日被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请求解除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合同解除后,孙某某应当退还收取马某某的购房款,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马某某向某某房产中介公司汇入购房款590000元,加上马某某所付定金10000元,房款共为600000元。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转给被告孙某某房款527820元,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孙某某和中介公司签约经纪人闫某某的陈述,从马某某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2180元,其中60000元孙某某和闫某某称与马某某一起到开发商某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手续时,作为更名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用于清偿了孙某某从开发商某某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所欠开发商的60000元债务,但马某某只承认合同三方当事人共同到开发商某某公司处,不承认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等相关事实,且未表示对其《声明》内容上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办理更名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开发商某某公司交纳60000元更名费,实际清偿了孙某某所欠开发商某某公司的60000元房款,且该款是从马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中支付的,孙某某的债务因此消灭而从中受益,故被告孙某某应全额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购房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转移给买方,否则买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应向买房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格的3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承担要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今4年时间有余,且在办理更名后原告自己一直未找过开发商办证,未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另外其目前仍对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收益,因此原告占有案涉房屋期间并未实际遭受到损失,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违约金1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陈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案涉房屋为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购买,原告称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故要求陈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促成双方本次交易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马某某签订合同后,在某某公司将房子更名给了原告,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收回,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就解除了,故马某某应当让某某公司赔偿,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购房款也是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孙某某主张返还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退还购房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

153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831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伟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谷海燕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炊静静

书记员 吴笑楠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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