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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陈某诉委托人饮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工伤2020-03-20|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上诉人陈与委托人被上诉人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饮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因未得到劳动报酬,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饮品公司支付裁决饮品公司支付陈某被拖欠的工资107444元,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对于陈某饮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饮品公司陈某2012年2月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无故旷工5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饮品公司并未对陈某的行为作出处理,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2012年6月19日,陈某通过短信形式向饮品公司明确提出辞职申请,对此陈某虽辩解其以后也偶尔到单位帮忙,但饮品公司不予认可,陈某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对于陈某工资的确定,因饮品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已自认陈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陈某的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3、另因陈某饮品公司借支的款项中有98000元系陈某自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将该部分款项从陈某应得的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4、一审期间,陈某自愿撤回要求饮品公司报销各项费用和饮品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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