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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某与委托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劳动工伤2020-04-01|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11民初3148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600000元因患××);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厂内工人,厂名原名**市白水泥二分厂,原告1995年进厂工作。2005年因为原厂与被告合并,改名**水泥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厂内工作到2015年,在厂工作期间原告身患××,在马村区人民医院花费1万多没有治愈,转院到**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两万六千元,去年在老家的医院花费三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医疗费未果,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一天,被告对原告患××的事实也从不知晓。被告对原告发生这样的事情深表同情,但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0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焦疾职诊字尘2018-08《××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水泥有限公司王某某本人自述提供)。××危害接触史:以下××史由王某某本人自述提供:1995年6月至2005年1月,在白水泥××厂(现××**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从事插袋工;2005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市新奥白水泥有限公司,一分厂从事插袋工;接触粉尘作业史共计22年。诊断结论:1.××性水泥尘肺壹期;2.活动性肺结核”。

2018年9月5日,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水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垫付医疗费60000元;2.××人身伤害损失600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0元。该委于当日以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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