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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03-20|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A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02民初936号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被告:D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6年9月至起诉之日支付4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止);2.请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DBC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多年来两家关系很好,两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分两次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C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我已经用解放区涧西街4号院中原小区2号楼一单元2楼5号的房产做了抵押,因为两家关系比较好,所以未及时将借条收回,我还给A说让她及时把借条撕了。

被告D辩称,BCA之间的借贷我都未参与过,我也不知道情况。他们之间的生意情况以及如何分钱我都不知情,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B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1月4日BC出具的借条两张,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2.申请法院调取的焦作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卷宗内B的笔录,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4点,该笔录第2页由被告B亲口认可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第2、3页由B认可的目前欠款的总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证据中能够清楚的说明目前欠款的总金额130万元,利息按每月3份计息,且被告C对借款数目非常清楚,并记有账目及利息明细,前述两份证据印证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不存在用房屋抵债未抽条之说,而且如被告C所说,双方系邻居关系经常见面且房屋过户期间也交往数次,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不可能这么大金额的借条不抽就办理过户;3.解放区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证明被告1和被告3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该20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刚才被告3答辩时也自认知道有借款的事实。

被告C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我已经还了,是拿房子抵的;对证据2我不很认字,所以看不懂;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3不知情,所以没有义务还钱。

被告D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派出所找有关系,不是B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B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C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E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以房抵债的方式将20万元还给了A。借钱的时候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3分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A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上无日期,但是该合同上显示该房屋总面积55平米,价值88000元,如果被告所说属实,也不可能88000元的房子抵20万元的借款;2、从本案中B的笔录可以说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所抵房屋是抵本案的借款且确实被告已经将借据抽走,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D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BD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C称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0万元。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抵债务的数额,并且由于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用来抵偿本案的20万元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CB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被告CB向原告A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均为“今借到A现金100000元。”之后,A认为自己被诈骗,于2017年1月12日向焦作公安局高新分局提出控告。2017年2月10日,B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自述其陆续向A借款一共130万元,利息刚开始是按月息3分计算,后来涨到了6分,还欠A本金125万元左右。焦作公安局高新分局认为暂未发现A被诈骗的犯罪事实,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BD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B自认利息刚开始是按月息3分计算,后来涨到了6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超出了月息2%的法定最高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份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BD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D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与BC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A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份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BCD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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