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陈某诉称,陈某与朱某签订《安全协议书》,约定陈某将某拆装工程转包给朱某,同时约定朱某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包括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及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如因朱某方原因发生火灾及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朱某承担全部责任,与陈某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导致朱某雇佣的人员魏某坠落砸伤。魏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代朱某向魏小伟支付医疗费138648.42元。后魏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对于魏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陈某垫付的医疗费外,朱某应再赔偿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7120.2元,案件受理费由朱某负担3478元,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3民终10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某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代朱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陈某就向魏某支付款项问题多次与朱某协商未果,现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朱某给付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38648.42元、赔偿款377120元、案件受理费3478元、执行费5609元,以上共计524855.42元;2.朱某给付陈某利息损失(以524855.4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
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与原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由通州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依据其履行了(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作为主债务人的朱某追偿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作出,本院为原审人民法院。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朱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