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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素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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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19-11-08|人阅读
案件概述

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某、杨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任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杨某、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诉称:被告任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与由西向北驾驶正三轮车的刘某相撞,导致正三轮摩托车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适有任富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三车损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尸体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处理,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查×××车辆的所有人系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保险公司,×××/×××所有人系销售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人保公司。五原告分别为刘某的配偶、母亲、长子、长女、二女。刘某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刘某的母亲得知其死亡后精神受到巨大打击,身体素质每况愈下,妻子更无心经营饭店维持生计。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467元、死亡赔偿金1413457.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需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85%,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比例承担,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810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任某,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医疗费、丧葬费认可。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任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事故认定,三方过错,我方认为任某应该承担50%的责任,刘某与任某应各自承担25%。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和任某是挂靠关系,刘某是农民身份,任某已经判刑,意见同任某的代理人意见。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刘某明知是无证驾驶,且车辆没有相应的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给自己定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充分体现公平性,原告方应承担30%责任,具体数额意见同任某的代理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没有垫付。第一,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第二,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我方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调整。

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陈述:我的名字叫任某,驾驶本和从业资格证上记载的名字是任某,因为证件更换的原因出现了最后一个字不一样的情况。事故发生时杨某雇佣我作为他的司机,从2019年过完年以后我就离职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到庭陈述:×××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销售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任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没有垫付的情况。

被告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销售公司。第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事故时,承保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请法院核实三位未到庭被告是否存在垫付情况;第三,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我公司认为任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10%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属于赔偿范围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按照10%比例赔付;第四,精神损失费意见同任某代理人的意见;第五,我公司没有垫付。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被告任某与被告北京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孙某、薛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一千七百零七元,由被告任某、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负担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杨某与被告销售公司连带负担二千零四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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