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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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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张某某判决书一审

刑事辩护2024-02-05|人阅读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 0112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虎,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23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钥,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x,男,200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3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情,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23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远伟,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许琪琳,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200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23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玲,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宁xx,男,200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23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增,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娜,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央检刑诉[202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万x、王x、张xx、宁xx犯抢劫罪,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张律师,被告人万x及其辩护人李律师,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许律师,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许律师、张律师,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王律师、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x、万x提议对有偿使用他人信用卡接收、转移资金的违法犯罪人员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张x等五人共同商议,决定由万x先行联系对方,后由被告人张xx佯装供卡人员与对方碰面,随后伺机强取对方财物,次日16时许,五名被告人按照万x与对方的约定前往本市余家寨地铁口,被告人张xx先与任x(男,27岁)、任xx(男,27岁)碰面,随后被告人张x等人共同上前强行将二人带至xx小区地下车库角落。其间被告人张x对被害人任x、任xx进行殴打,被告人王x持木棍对二人进行威胁,其余被告人围拢

施压,抢劫任xx现金1200元,胁迫其通过手机向被告人张x、王x合计转款5700元,抢劫任x14PRO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799元)、汽车钥匙一把。作案后被告人张x、王x、万x三人逃离地下车库搭乘出租车离去,被告人张xx、宁xx被被害人控制并报警,民警在xx小区现场将张xx、宁xx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张xx、宁xx按照民警要求劝说

万x归案,当日,被告人万x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202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转账记录、现场监控及手机拍摄视频、

价格认定结论书、110派警单、情况说明及领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万x、王x、张xx、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对被告人张x抢劫五千余元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x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恳请对万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万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惟辩称他与宁xx系在现场等候被抓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自愿

认罪认罚,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恳请对张xx从宽处理。

被告人宁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惟辩称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不是因为被控制,他们离开现场没有阻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xx

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属于从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宁xx从轻、减轻处罚,必要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x、万x商议利用实施有偿使用他人信用卡接收、转移资金违法行为的人员不敢报警的心理,对其进行抢劫。后被告人张x带着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万x带来的被告人张xx、宁xx见面,决定由万x联系其接触过的被害人任x、任xx作为抢劫对象,张xx佯装供卡人员与被害人进行碰面,其余被告人何机抢劫财物。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本市余家寨地铁口与被害人任x、任xx碰面,后被告人张x、万x、王x、宁xx一同上前将二被害人控制,并由张xx、张x、王x、宁xx分别控制任xx、任x的左右胳膊,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附近的xx小区地下车库一角落。其间,被告人张x对被害人任x、任xx进行殴打,被告人王x持捡到的拖把木棍进行威胁,被告人万x、张xx、宁xx围拢施压,从任x处抢走苹果14pro手机一部、汽车钥匙一把,从任xx处抢走现金1200元.后因被害人任xx手机在地下车库没有信号,被告人张x、张xx遂将任xx带出地下车库转款,被告人王x随后亦跟出地下车库。被告人张x等人迫使任xx分别向张x、王x转款5200元、500元。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右手搂住被害人任xx肩膀,被告人宁xx左手拉住被害人任x右胳膊,跟随被告人张x、万x、王x离开地下车库,在途经本市未央区金域名城xx第一幼儿园门口时,任xx见周围人群密集遂大声呼救并挣脱控制,任x随即挣脱控制并抓住宁xx衣服。被告人张x等五人与二被害人对峙并各自拨打报警电话后,张x、万x、王x伺机乘坐出租车离开。17时11分许,被告人张xx欲离开时遭被害人任xx阻拦,遂将任xx放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被害人任x见状随即将一直被其控制右胳膊的被告人宁xx逼入一角落。后被告人张xx被现场两名保安劝开,并坐至被告人宁xx旁边,被害人任xx起身后站在张xx身旁。17时25分许,二名公安民警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张xx、宁xx现场抓获。随后,被告人张xx、宁xx按照民警要求电话劝说被告人万x主动投案,万x将抢劫所得手机一部及现金 300元寄存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xx超市(豪佳店)储物柜内,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上述xx超市储物柜内提取到被抢现金300元及苹果 14pro 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苹果14pro手机价格为6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转账记录、现场监控及手机拍摄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110派警单、情况ハ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万x、王x、张xx、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万x提出其对被告人张x抢劫五千余元一事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万x虽在地下车库看守被害人任x,不知任xx被带出车库后具体抢劫金额,但对张x等人带任xx出地库

实施抢劫的动机及目的均属知情,故应对该笔抢劫数额承担责任,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抢劫犯意系由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万x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各自分别联系被告人王x以及被告人张xx、宁xx加入,万x负责联系被害人作为抢劫目标,张x负责控制押送被害人、殴打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等;王x、张xx、宁xx虽未参与抢劫犯意的提起,但在加入后积极参与犯罪行为,负责控制押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围拢施压等,此外,张xx还负责伪装供卡人员与被害人接触,为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创造机会,王x实施持拖把木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故五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x、万x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关于被告人张xx、宁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x系接到二被告人电话后自主选择投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x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宁xx在明知双方均已报警的情况下,张xx虽与被害人任xx有两次短暂撕扯行为,但与任xx分开后未逃跑,宁xx虽被被害人任x拉住胳膊,但未反抗试图逃跑,且二被告人在被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贵令被告人张x、万x、王x、张xx、宁xx共同向被害人任xx退赔下余被抢损失6600元,向被害人任x退赔被抢车钥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魏琼

人民陪审员 蔡东

人民陪审员 孙朝峰

法官助理 吕亚霖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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