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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克强律师
汪克强律师
湖北-潜江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获刑罚,律师辩护被轻判

刑事辩护2019-12-25|人阅读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2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逮捕,同年7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917日作出(2018)鄂9005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10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1123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王场镇王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场镇永进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赵某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肖某)相撞,造成赵某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因急需赶往别处做工,便联系其妻吴某前来帮忙处理,其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致符合锐性外力致伤的特点,其所受损伤一处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通过肖某的反映得知肇事者系被告人彭某某后,随即来到潜江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由该所辅警李忠钰与永进村治保主任白某电话联系,要其帮忙联系彭某某。白某随即电话联系彭某某告知民警找其处理交通肇事一事,并要求其回家等待。尔后,彭某某从做工处返回家中,民警前往彭某某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支队五大队接受调查,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致经济损失43500元,取得赵某致的谅解。

原审法院委托*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彭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彭某某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赵某致的陈述证明,201711236时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王场镇永进村五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1123610分许,赵某致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肖某行驶至王场镇永进村五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事发之后,彭某某给其妻打电话。尔后,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620分许,彭某某之妻到达现场。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711236时许,赵某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肖某通过他人找彭某帮忙,彭某从家中拿出一把椅子与一件大衣来到现场,彭某某帮忙扶椅子,彭某与肖某一起将赵某致扶起来坐在椅子上,赵某致身上没有流血和明显的外伤。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1123615分许,吴某接到彭某某的电话称其在王场镇永进村五组发生交通事故,因需到别处做工,便要吴某快到事故现场帮忙处理。620分,吴某到达事故现场。现场有人说彭某某的妻子来了,吴某便问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并说迅速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伤者的女儿将伤者送往医院,吴某返回家中。

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711236时许,其母亲赵某致在王场镇永进村五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唐某1赶往事故现场后将其母亲送往医院救治。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现任王场镇永进村治保主任。2017年农历新年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白某接到王场派出所辅警李忠钰的电话称彭某某撞人之后离开现场,要其妻在现场处理,交警部门现在需要找彭某某处理此事,要求白某联系彭某某。白某随即给彭某某打电话称警察找其处理交通事故,要其回家等待,彭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李忠钰带交警部门的民警找到白某,白某将民警带至彭某某家中,民警将彭某某带走。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711236时许,在王场镇永进村五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彭某某持有B2驾驶证。

10、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7]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致所受伤符合锐性外力致伤的特点,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12、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收条2张、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彭某某赔偿赵某致经济损失3500元。在审判阶段,彭某某赔偿赵某致经济损失40000元,赵某致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13、*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彭某某所处社会环境适用于社区矫正。

14、被告人彭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肖某、吴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可以证明,201711236时许,彭某某将赵某致撞伤之后,误以为赵某致所受伤并不严重,因急需赶往别处做工,遂于615分许给其妻吴某打电话要吴某前来帮忙处理事故。尔后,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赶往做工处。620分许,吴某到达事故现场。综上可知,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等法定义务,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驾车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并非认定彭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唯一要件,还需确定彭某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结合事发地与彭某某的住处距离、彭某某要吴某赶往事故现场帮忙处理事故而其赶往工地做工等一系列后续行为综合判断,可以得知彭某某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为了不影响正常开工而非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能成立。案发当日,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通过王场派出所辅警李忠钰联系王场镇永进村治保主任白某,由白某协助联系彭某某,彭某某按照要求从做工地点返回家中,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遂在其家中将其传唤至该队接受调查,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彭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彭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2、原判将彭某某无证驾驶作为入罪情节评判,其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判,但原判对此未作评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情节,致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

二审请求情况

辩护人汪克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彭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庭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且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2、本案的证据表明,彭某某家住*,双方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路段;201711236时许,彭某某驾车将赵某致撞伤之后,误以为赵某致所受伤并不严重,因急需赶往他处做工,于615分许给其妻吴某打电话要吴某前来事故现场后驾车离开。620分许,吴某到达事故现场。3、证人*治保主任白某证实,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给彭某某打电话,彭某某解释说当时在红桥村做小工,帮别人房子盖瓦,少一个人都开不了工,已经让老婆去处理交通事故。4、彭某某在得知警察要找自己后,即按村治保主任白某的要求回家等候。因此,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客观上表现为驾车离开现场,但现有证据表明彭某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原判未认定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结合彭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将彭某某无证驾驶作为入罪情节评判,但其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判,原判对此未作评判的抗诉意见。经查,1、彭某某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所驾摩托车亦属无证机动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对于彭某某所具有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的情形均系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当然,彭某某具有以上情节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3、原判已认定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在对彭某某确定刑罚时对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的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印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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