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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兴专业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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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量刑建议五年以上,天倪律师成功辩护减至一年六个月

刑事辩护2020-11-27|人阅读

  近日,天倪律师陈建兴接受涉嫌容留卖淫罪的当事人江某超委托,为其提供辩护。通过对整个案件的把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获得了法官的采信。同时,法院并未采纳检察院提出五年以上的量刑建议,最终对江某超作出了一年十个月的刑事判决。

  01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某区经营A洗浴中心,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曾某在南京市某区经营B洗浴中心,二家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均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江某超(系本案第三被告人)曾分别在上述两家洗浴中心工作,负责招揽嫖客。丁某负责在A店看守二楼监控等。

  2019年9月的一天,公安机关查获了A、B两家洗浴场所,当场查获小姐和嫖客数名。经统计,A洗浴店卖淫营业额共计19余万元,B洗浴店卖淫营业额4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张某、曾某、江某超、丁某涉嫌共同犯罪,并认定张某、曾某、江某超犯罪情节严重系共同正犯,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五年以上。

  02

  辩护观点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从卖淫数额认定证据不足、江某超是从犯的角度展开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微信、支付宝入账金额作为卖淫收入总额,并以此作为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明显不合理。

  依据法律规定:

  (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公诉机关把A洗浴中心和B洗浴中心老板的微信和支付宝流水(分别为19万余元、4万余元)作为卖淫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按照这种方式计算,本案将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那么被告人将面临5年以上的量刑。

  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卖淫数额计算方法有误,公诉人指控洗浴中心的每一笔收入都属于卖淫所得没有依据,洗浴中心的收入除了非法收入,还有合法收入。累加计算洗浴中心老板微信和支付宝的流水收入,也没有经过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会计师进行核算比对,不能据此认定全部属于犯罪所得,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洗浴中心的营业收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人犯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计算证据是不足的。

  此外,辩护人认为江某超应认定为从犯。江某超不是卖淫场所经营者和所有人,在洗浴中心工作只负责招揽嫖客,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03

  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数额计算错误的辩护观点,未予认定被告人江某超犯罪“情节严重”,最终以查明的事实对江某超作出减轻处罚,判处其一年十个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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