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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昌与建设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劳动工伤2023-01-29|人阅读

原告:杨某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2:洛南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杨某民。

第三人:怀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伊某某。

1.原告杨某昌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经第三人伊某某联系,在被告洛南公司分包的“宝鸡市太白县xxx村桥梁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务工,由伊某某负责管理原告所在的施工队。该工程是由宝鸡交通局发包的宝鸡市太白县xxx村某某某大桥建设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总包,被告洛南公司分包,第三人怀某某挂靠洛南公司并担任第十项目部经理,第三人伊某某担任现场负责人。

2015年10月下旬因工程已经基本完成,项目部决定让其它工友前往另外工地施工,留原告继续在该工地进行垃圾清理工作。10月30日早7点30分左右,原告受第三人伊某某指派在工地清理现场垃圾时,从清理现场的河堤上摔到六米之下的河槽,致左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白县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往宝鸡市某某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伊某某垫付医疗费53400元。

2.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承揽的,并由本公司成立项目部和被告洛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怀某某和伊某某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白县大河坝桥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提供劳务。本案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首先被告某某公司与伊某某的合同上约定安全责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伊某某,约定由伊某某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且事故发生时工程仅剩下清理工作,本公司的项目部已经搬离工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医院协商处理该事故,但原告要三十万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洛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怀某某答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把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伊某某,第三人伊某某与怀某某关系好,然后就叫怀某某过来干活,怀某某是给伊某某提供劳务的。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收拾垃圾的工作是第三人伊某某叫了四个民工去干的,时间不长原告就从河堤掉了下去,河堤附近没有垃圾,垃圾都在生活区附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到河堤边上去。

第三人伊某某答辩称:当时承包的是该工程混凝土与钢筋部分及对承包部分组织劳务。事发当日桥梁附近有垃圾,当时安排了四个民工捡垃圾然后就去买烟了,当回来的时候原告杨某昌就掉到河里,事发后把原告送往太白县医院急救后转到宝鸡市某某医院。原告和伊某某外甥关系好,都是亲戚关系所以就让原告过来干活。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因事发地点不是干活的场地,所以不清楚原告到事发地点干什么,要求原告的工作地点与事发地点距离30米-50米。

3.经审理查明,太白县大河坝桥危桥改造工程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伊某某,而伊某某没有提供劳务的相关资质。2015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昌经第三人怀某某介绍受雇于第三人伊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10月下旬因该工程已进入扫尾清理工作,原告杨某昌由第三人伊某某安排从事工程场地的垃圾清理工作。2015年10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杨某昌在工作时间,从大河坝桥北桥头西侧跌落桥下摔伤。原告受伤后由第三人伊某某送往太白县医院急救后,当日转往宝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3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伊某某垫付医疗费53400元。

2016年6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某昌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620元。

另查,原告杨某昌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杨某昌有姐妹两人、兄弟两人,其母黄某某(1946年5月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

上述事实,证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民户口薄、劳务合同、工程项目部文件、杨河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4.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受第三人伊某某雇佣,并于2015年10月30日工作时受伤及被告某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伊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586.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法医鉴定费:2620,交通费:1500,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5元,住宿费2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3077元。

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伊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和第三人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第三人伊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伊某某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南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怀某某仅为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施工现场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河堤上坠落摔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5.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昌应承担20%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461.6元(133077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534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53061.6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昌经济损失53061.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结:原告杨某昌发生事故之后,对方垫付了医药费,原告觉得对方积极看病态度很好,协商让对方再补偿一点这事就算了,但对方态度却发生转变,不愿意支付除医药费以外的任何费用,逐委托李律师为其代理。李律师也不负厚望,来回奔波通过各种证据将原告的所有费用一一列举证明,让法官予以釆信,并将原告的过错举证证明到最小,保证了原告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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