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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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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合同纠纷2023-01-29|人阅读

1.当事人的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忠民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许某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6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某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某安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上诉人不在协议签订地凤镇,不知道转让砖厂一事。被上诉人与许某安是叔侄关系,说明其对上诉人家庭经营的涉案砖厂是知晓的。被上诉人认为其签署的涉案砖厂不属于上诉人与许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不属于家庭经营,原审被告有个体户营业执照,上诉人对涉案砖厂的财产不拥有所有权。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用说会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与许某安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在主观上并非善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资格提起诉讼,说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某安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自相矛盾。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砖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资格适格。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处理重要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涉案砖厂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某安对涉案砖厂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的规定,明显避重就轻。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某安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情形,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遂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从未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同时,一审法院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指的是明确规定某一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许某安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一审法院有法不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未对被上诉人许某与原审被告许某安订立的合同进行追认,而且明确否认,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是错误的。因为本条规定的是不动产合同生效条件,不是有效条件,且本案涉及的转让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动产。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合同双方,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应适用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据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就其构成善意买受人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理论进行了判决。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不符合一审认定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互相矛盾,该观点是断章取义的理解。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理,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观点,而是认为上诉人对登记在许某安名下的砖厂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这与被上诉人相信许某安对外享有所有权并不矛盾,一个属于组织内部问题,一个属于组织对外的权利外观问题。一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砖厂转让协议有效,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已转让数年,一方当事人以共有人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砖厂转让是知情的。协商砖厂转让事宜是在上诉人家里,上诉人全程参与。达成砖厂转让协议进行交接时,上诉人随同其女婿陈某峰、其妹周某娥作为出卖方与被上诉人一起清点砖厂资产,即协议后面所附的财产清单,该清单是周某娥亲笔书写。砖厂转让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前往西安灞桥拜访烧砖师傅李某利,有李某利证言和许某安的认可。砖厂转让后,筹备开工等工作,去往砖厂必须经过上诉人家,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砖厂情况。上诉人称其与许某安分居多年,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该二人于2016年11月办理的结婚手续。砖厂转让款是分期给付,上诉人委托其女婿陈某峰经手办理,说明上诉人熟知砖厂是卖给了被上诉人而不是出租给了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构成善意买受人,应受法律保护。砖厂转让前已经停工,且存在复垦等问题,上诉人与许某安协商将砖厂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受让过程中没有恶意,没有让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主要考虑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只是许某安,且经营模式是个人。约定的40万元交易价款是出让人的净收款,砖厂转让前后存在一系列债务及潜在的债务,至今被上诉人为水土保持的善后工作花去资金180多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着多达一百七八十万元的价款,符合当时的砖厂市场价。四、转让砖厂时,上诉人没有与许某安的结婚证明,虽然后来补办了结婚手续,但不能说明当时的权利状态。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安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安系夫妻,1988年两人在柞水县凤凰镇桃园村一组开设砖厂。2010年12月30日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柞水县凤凰镇许某安节能砖厂”,个体经营者姓名为“许某安”,人员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4年9月,因用地纠纷,该砖厂停产。2015年4月21日,被告许某安与被告许某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书,将该砖厂整体转让给被告许某,转让费共计40万元。2015年5月18日,该砖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并重新注册登记为“柞水县凤凰镇许某节能机砖厂”,经营者为“许某”。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某陆续向被告许某安支付了40万元转让费。2016年底,因修建山柞高速公路,需占用该砖厂的部分土地,该砖厂停产并拆除了部分设施。另查明,因结婚证遗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安补办了结婚证。2017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3;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许某主张,本案争议砖厂登记在被告许某安名下,属于其个人经营,不属于家庭经营,原告周某某没有砖厂财产的所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个体经营者的登记并不能否认原告周某某对财产的共有。本案争议砖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许某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存在上述欺诈等情形或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原告周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否定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无论被告许某安对砖厂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都不影响其与被告许某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告周某某以被告许某安无处分权且被告许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的砖厂,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与该条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应是与买卖合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是否为善意,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并非善意的观点,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质是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一审法院引用该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总结: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认为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从生活角度出发,该砖厂已经出售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砖厂出售的事实,且该砖厂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权利外观,因此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支持了被上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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