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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华陶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0-07-02|人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2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华,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鑫,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诉请中称2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合同中陶某等出资50万元,数额与本案25万元并不一致,本案双方自2016年以来均为买卖合同关系,此25万元并不能证明系合同出资的25万元股份款。二、被上诉人也自认此25万元并非股份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4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张某保诉讼开庭,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定此25万元并非股份款,案外人张某保并未收到此出资且出资额50万元与本案25万元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张某保案件没有充足证据而自愿撤诉。三、双方当事人之间案涉25万元系经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支付往来账目,被上诉人也曾经就3万元借款向法院起诉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25万元款项之后仍然具有多笔货款往来,均为支付服装加工费,双方当事人之间案涉25万元系经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陶某辩称,上诉人关于2016年以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明显虚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该案25万元款项之后,才存在加工买卖合同关系,而且25万元之后的加工买卖合同关系笔数一直金额较低,在5万至10万左右,可以体现出加工的基本商业习惯。而本案中25万元金额较大,被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出2016年至25万元支付期间所有相应能够辅助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因为根本不存在事实关系,一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250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年息6%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陶某、奚某明(乙方)与潘某华前夫张某保(甲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号*层所有设备人员和某镇服装厂所有设备人员估价75万元整,乙方出资50万元入股三分之二,若有任何一方退股按当时入股时金额退付等。陶某根据合同及张某保要求将入股金额25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支付潘某华账户。2019年2月陶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保等要求退回股金,案号为(2019)苏0115民初3061号,案件于2019年4月16日开庭,开庭当日张某保否认陶某转账至潘某华账户的25万元系入股金,张某保陈述此款项为货款,但当时陶某与张某保及潘某华无任何货款交易往来,后陶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现陶某认为,综上所述,潘某华无任何合法依据,取得陶某的2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成讼。

在审理过程中,陶某称2017年8月14日签订合同之前和张某保不认识,也不认识潘某华,是通过奚某明认识的该2人,陶某和潘某华仅仅从认识后才开始有经济往来,加工费金额约52万元左右,另外有2018年2月9日借款给潘某华3万元,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潘某华称其以前与张某保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2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潘某华个人账户收到了该25万元,该25万元系2017年的服装加工费,其和陶某早于2016年就已认识,奚某明系陶某的舅舅,潘某华和陶某自2016年认识后就有业务往来,张某保是奚某明的表叔,所以陶某和潘某华之间没有怎么签订合同,潘某华收到25万元之后没有出具任何收据,都是陶某直接打款,除了该加工费金额约52万元左右及2018年2月9日借款给3万元往来外潘某华和陶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具体款项往来记不清了,有部分加工款项支付给张某保了,该院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时,明确要求潘某华于7日内提供其所陈述的其和陶某所有的除52万元左右加工协议款和借款3万元的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凭证,逾期不交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其至今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陶某要求潘某华返还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转账流水复印件、合同、(2019)苏0115民初3061号受理通知书、(2019)苏0115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加工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潘某华收取的25万元,应当返还,故对陶某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某2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元,由潘某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华向本院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陶某于2017年8月17日付款给潘某华的25万元是货款,不是不当得利。

陶某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根据证人与上诉人的身份关系来看,双方有隶属关系,老板和员工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应该证明的事实。其次,对于证人证言所说的情况可以看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证实的加工协议,证实是上诉人授权证人签署的,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签署合同结算加工单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在2016年、2017年真的存在加工关系,明显应当也进行签署结算的形式,而不应当如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这不符合双方的商业习惯。因此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陶某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按张某保指示打款给潘某华,所以潘某华对于25万属于不当得利。

潘某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潘某华是收到了陶某的25万元,但是这不是张某保的委托付款而是货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某宝否认被上诉人转账至潘某华账户的25万元是入股金,应为货款。所以该微信记录根本就不是受张某保指定支付的入股款。

经审理并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陶某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支付至潘某华账户中的25万元是入股金还是经营货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陶某于2017年8月14日,和奚某明共同作为乙方与潘某华前夫张某保作为甲方签署《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号*层所有设备人员和某镇服装厂所有设备人员估价75万元整,乙方出资50万元入股三分之二,若有任何一方退股按当时入股时金额退付等。陶某根据合同及张某保要求将入股金额25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支付潘某华账户。该事实已由陶某提供合同及转账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印证,并无矛盾之处。潘某华辩称25万元与陶某等出资50万元不一致,因陶某与溪某明共同作为乙方出资50万元,陶某出资25万元也属合理。而潘某华及张某保(在另案中)虽辩称是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依照证据规则认定潘某华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潘某华虽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但经当庭询问证人,只能证明汪某于2018年11月16日受潘某华委托与陶某委托人奚某明签订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至2018年11月16日止,潘某华与陶某之间总计出货8729件,总计价款520005.5元。针对该经营款的支付,陶某一审已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潘某华。而汪某虽陈述涉案25万元为货款,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汪某与潘某华的特殊关系(雇员与雇主),对汪某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潘某华上诉主张涉案25万元为经营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二、潘某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潘某华对收到陶某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支付的25万元并未提供合法根据,一审认定潘某华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妥。潘某华虽主张是双方经营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双方在2017年8月17日之前经济往来并未签订协议及未留有任何转款证据之辩解,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中约定有“至2018年11月16日止,货款两清,双方之间无任何相关经济关联及纠纷”,已证明双方25万元为货款的辩解,因该协议中约定的货款为52万多元(陶某已另支付),不包括涉案25万元在内,且超出了陶某汇款25万元为货款的认知范围,故本院对此辩解也不予采信。由此,对潘某华并非不当得利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潘某华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人潘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江 飞

书记员 牛文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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