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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XXX诉XXX买卖合同纠纷

民商法2021-05-05|人阅读

XXXXXX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清偿货款313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3132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乙为证明其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流水为证。庭审中,丙公司虽只对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否认乙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22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了税收。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认定。丙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12月14日、12月25日及12月26日由公司人员收取货物,之后乙于2016年12月28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分公司,足以印证双方交易也发生过“先货后票”的交易习惯。结合丙公司已将乙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1220500元抵扣税收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实际为丙公司与乙交易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诉讼中,乙主张丙公司已付货款907277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经查,银行流水反映共转账741927元给乙,丙公司委托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75350元,因此丙公司实际已付货款合共817277元,比对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1220500元,丙公司实际尚欠乙的货款为403223元。乙主张丙公司所欠货款为313223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四、律师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丙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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