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甲与乙、丙、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戊,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1:乙
法定代理人:丙、丁,系被告乙的父母,本案被告。
被告2:丙
被告3:丁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下称监护人)是邻居关系。2019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一在小区广场玩耍,原告站在原地不动,被告一玩耍追逐泡泡的过程中撞倒了原告,造成原告门牙受损,受伤过程中原告的姥爷和被告一的监护人都在场,原告方并无过错并有邻居见证过程,被告一监护人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原告受伤后经广东省口腔医院诊断为“左侧上前牙撞伤折断”并分别进行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656元,2020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花去医疗费102元。这期间原告监护人陪孩子看病补牙没有上班发生误工费、给孩子买营养品、看病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一行为导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有赔偿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事情发生后被告监护人只承担了500元的赔偿,第二次原告监护人找到被告一监护人谈赔偿事宜,被告一监护人态度蛮横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将原告母亲微信拉黑,被告一父亲叫嚣让原告去法院起诉,承诺公对公,走法律途径,配合原告,但却提供虚假的被告姓名,拒绝提供被告身份证信息。由于原告是幼儿,门牙损坏后几天几夜不吃饭不睡觉哭个不停,给原告及原告监护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原告在换牙之前都缺少一颗门牙,进食时,影响咀嚼和吞咽,另一方面影响容貌,被其他小朋友嘲笑,还有可能影响恒牙萌出。特请求被告一及其监护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丙、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1.82元。
2、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甲负担688元,由被告丙、丁负担25元。
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1、甲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1) 医疗费763.82元。据甲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甲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763.82元,本院予以支持。
(2) 护理费2928元。甲为未成年人,其进行治疗时确需家长陪护,本院确定其每次治疗时需一人陪护,本院支持甲由其母亲戊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实际属护理费。甲就医5次,其仅主张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戊在2019年8月的收入为21468.7元,低于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收入,甲主张按该月收入标准计算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1468.7元/22天*3天=2928元。
(3) 交通费100元。根据甲治疗的次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甲及其母亲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按每次20元计算5次)。
(4)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甲因本次事件致牙齿折断,在换牙前均会对容貌、进食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 甲上述4项损失共计4791.82元,扣除丁已支付的500元,丙、丁应再赔偿甲4291.82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金额的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四、律师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当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侵权的时候,是可以向其法定监护人进行索赔的,因此作为家长,要妥善尽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