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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案(下)

刑事2021-04-07|人阅读

(四)书证1、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郭XX、申XX、王XX抓获,于2014年10月10月28日将被告人邹XX抓获。2、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XX处扣押(1)收据三张(收据号:520747、520746、XXX)、合同一份(单号:XXX)、笔记本(上白下蓝)一本、电子秤一把;(2)锤子一个、封口机一个、茶叶袋十二卷(绿色包装三卷、红色包装六卷、黄色包装三卷,上印“铁观音”字样)、茶叶袋三十个(红色包装,上印“铁观音”字样);(3)子弹十一颗(九颗金黄色、两颗暗黄色);(4)酷贝牌电子秤一把;(5)门禁卡(星光城)一张、中国XX卡(卡号:62×××21)一张、黑色手机一部;(6)一次性盘十个、一次性碗七个、一次性过滤纸七十张、电子秤一把、黑色方形铝片十二只、粉色方形铝片五只、黑色方形铝片五包(每包六只)、粉色方形铝片十一包(每包六只);(7)星光城25栋903房大厅冰柜里扣押白色晶体六包(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分别为:①净重45.67克;②净重84.42克;③净重431.05克;④净重162.79克;⑤净重183.53克;⑥净重66.57克)、大厅橱柜里扣押白色晶体两包(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分别为:①净重31.82克;②净重2.41克)、黄色晶体三包(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分别为:①净重68.32克;②净重7.48克;③净重6.63克);(8)现金人民币19000元、透明晶体一整块(重2.4克)、塑料封口机一台、粘胶桶两桶、胶锤一把、电脑键盘托板二十块(十块黑色,十块粉色)、托板边料一袋;(9)铁观音包装袋四包(绿色包装袋)、高山茶包装袋六包(绿色包装)、茗茶包装袋二包(绿色包装)、乌龙茶包装袋十包(红色包装)、普洱茶包装袋二包(红色包装)、红茶包装袋二包(红色包装)、铁观音茶包装袋二包(橙色包装)、观音王茶包装袋四包(绿色、红色包装各两包);(10)手机两部(XXX)。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XX处扣押(1)白色晶体七包(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分别为:①净重981.9克;②净重11.89克;③净重4.64克;④净重2.08克;⑤净重0.85克;⑥净重0.82克;⑦净重19.1克);白色晶体一包(医用棉签塑料袋包装,印有“医用棉签”字样,毛重21.29克,净重19.49克);红色药丸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66克);红色粉末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41克);(2)手枪一把、手机两部(XXX、三星S4)、人民币33500元、外币十三张(不同面额)、中国XX银行卡两张(卡号62×××78、62×××71)、XX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XX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弹簧刀一把、类似枪管物体一根、房产租赁合同一份(中惠X116栋1801房)、笔记本一本(绿色);(3)中国XX银行卡两张(卡号62×××49、62×××93)、中国XX银行卡一张(卡号62×××69)、XX银行一张(卡号62×××90)、XX银行卡两张(卡号62×××55、62×××94)、XX银行卡信用卡两张(卡号43×××78、45×××67)。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毛重约2.1克,净重0.5克)及手机两台(苹果5S、黑色SONY)。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台(白面黄底,号码135××××9012)、三星手机两台(白色,号码:132××××0566、130××××0022)、XX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在黄X1镇星光城25栋903房对申XX处扣押的冰毒进行称量,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438.4克、190.8克、168.17克、91.67克、70.56克、48.82克、41.13克、3.07克;黄色晶体毛重分别为68.91克、9.49克、14.37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在黄X1镇中惠X116栋1801房对邹XX处扣押的冰毒进行称量,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992.6克、5.32克、3.06克、2.99克、1.38克、20.86克、12.93克、21.29克、红色药丸毛重0.89克、红色粉末毛重1.46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23时在黄X1镇星光城25座1704房对王XX处扣押的冰毒进行称量,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毛重为2.1克。4、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1)从中国XX东莞黄X1支行调取申XX开户资料及账户65×××18、69×××97、65×××37的交易记录;郭XX开户资料及账户74×××59的交易记录。(2)从中国XX银行调取账户62×××78、62×××71的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两份。(3)从XX银行常平支行调取账户62×××78、62×××94、62×××55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4)从中国XX银行调取申XX账户62×××98、62×××08(频繁转账交易)、郭XX账户43×××17、62×××69的交易记录。(5)从XXXX1支行调取账户62×××21的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6)从中国XX银行调取银行账户62×××49、62×××93、62×××98(郭XX)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申XX银行账户62×××90、62×××78的交易记录。(7)从XX银行调取郭XX银行账户62×××90的交易记录。(8)从中国XX通信调取电话号码139××××4882(胡X)、135××××5988(邹XX)、152××××5142(邹XX)、135××××3910(王XX)、135××××9012(郭XX)、137××××6556的通话清单。(9)从中国XX调取电话号码132××××0566、130××××0022、132××××3913、132××××3923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10)从XX公司调取快递单据三十七张。5、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清单:(1)中国XX账户65×××18、69×××97、65×××37的开户人为申XX,上述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频繁大额资金存取;中国XX账户74×××59的开户人为郭XX,上述账户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频繁有5万、10万不等的大额资金存取。(2)中国XX银行账户62×××78、62×××71的开户人均为申某,以及上述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3)XX银行账户62×××55的户名为匡某(账户余额55.11元)、账户62×××94的户名为丁X(账户余额55.11元)、账户62×××78的户名为吴XX(账户余额67.02元)。(4)中国XX银行申XX账户62×××98、62×××08、郭XX账户43×××17、62×××69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5)XX银行账户62×××21的客户名为匡某,账户余额34.04元,以及该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交易记录。(6)中国XX银行账户62×××93开户人系郭X1,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交易记录,账户余额1967.26元;账户62×××49开户人为LIMSOONWEE,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交易记录,账户余额19.73元;郭XX账户62×××98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交易记录,账户余额21787.66元;申XX银行账户62×××78于2014年7月17日至10月26日的交易记录,其中多次有两万元资金跨行汇入,并于当日取走;申XX银行账户62×××90于2014年9月3日至10月27日的交易记录;(7)XX银行郭XX账户62×××90于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交易记录。6、通话清单:证人胡X电话139××××4882于XXXXX电话号码135××××9012的开户资料证实客户名是郭XX,通话记录证实于2014年8月28日至10月29日的通话记录;电话号码137××××6556(阿X1)于2014年8月28日至10月29日的通话记录,通话地均为揭阳、汕尾。7、XXX运单及运单资料:(1)运单号902XXXX0774于2014年8月13日邮寄至马来西XX,上述单据寄件人均是XiaoHangHu,号码132××××3923。8、房产租赁合同:申XX于2014年9月22日租住黄X1镇棕榈泉25栋903房(即星光城25栋903房),租期一年;9、笔记本:被告人申XX记载在笔记本上其装载电脑桌内邮寄到马来西XX的冰毒数量。10、手机短信截图:短信内容为:“902XXXX5654、902XXXX0765”,收件人+XXX。申XX签字确认:“该手机是其本人使用,短信是其2014年10月26日邮寄冰毒到马来西XX的两个快递单号,快递员发给其,其转发给了老板娘。”短信内容为:“单号902XXXX0687、902XXXX0696”、“老板单号:902XXXX5654、902XXXX0765”、“老板单号:902XXXX0701、902XXXX0710”“902XXXX0774”、“老板单号902XXXX0678、902XXXX0669”,发件人均为139××××4882(胡X)。短信内容为:“您寄往吉隆XX的902XXXX0669于09月98日13:15已……”,发件人为106XXXX1111。申XX签字确认:“以上手机短信是老板叫其发冰毒出去的快递单号。”11、毒品缴交收据:公安机关缴获申XX的甲基苯丙胺1093.09克、邹XX的甲基苯丙胺1041.84克、王XX的甲基苯丙胺0.5克,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2、收缴物品缴送清单:公安机关收缴的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九发,上交东莞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治安管理大队。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信息表:被告人申XX、邹XX、郭XX、王XX的身份情况。14、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郭XX出入境记录:郭XX来往港澳的情况。15、入所体检表:被告人郭XX、邹XX、申XX、王XX入所时的身体状况。其中,王XX经红川病区检查提示白细胞轻度升高,风险等级一般,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申XX经红川病区X光检查提示,左膈上胸膜幕状粘连,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邹XX经红川病区各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郭XX自述患心率不齐,经红川病区各项无明显异常,符合入所条件。(五)证人证言1、证人戴X的证言:XXXXX2、证人梁X的证言:XXXXX。3、证人邱X的证言:XXXX4、证人胡X的证言:XXXX(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帮老板娘(经辨认为郭XX)卖冰毒的,是老板娘买了毒品就让我拿好保管,如果老板娘有买家就会电话和我联系,让我打好包装,发快递邮寄出去。老板娘电话是132××××0566、13元每克的辨认笔录:邹XX辨认出被告人郭XX、申XX。2、指认照片:邹XX指认出从其身上扣押的手枪、子弹、类似枪管物体、笔记本、冰毒、手机、现金、弹簧刀、银行卡、手提包等物品。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日10时许,我从马来西XX吉隆XX坐飞机到深圳XX,然后坐的士去肥佬让我去的XX酒店。大概当天11时许,我到XX酒店,之后就打肥佬尾数为“03”的手机号码给他,他让我上去酒店总统房间2510房,我进去房间后看到肥佬和一个中国女子在房间内里,然后肥佬和该女子就和我一起吃饭等那个供他生活的女子老板MXX(经辨认为郭XX)。当晚,老板就打电话给肥佬,让他们去黄X1镇星光城27座1704房找她,当晚老板就安排我XXXX辨认笔录:王XX辨认出被告人郭XX就是叫老板的香港女子,被告人申XX就是负责帮郭XX包装冰毒和看放冰毒仓库的威X。指认照片:王XX指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其吸食的冰毒;指认出其制作装冰毒的小胶袋所用的工具封口机及其制作的小胶袋。4、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辨认笔录:郭XX辨认出被告人申XX是小X,被告人王XX是小朋友,被告人邹XX是峰X。指认照片:郭XX指认出其位于常平金汇大厦住处的照片;指认出其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的截图。关于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杨XX、蒋XX所提郭X2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XX供述郭XX指使其将毒品包装至小电脑桌内,并将小电脑桌邮寄至郭XX指定的地址,被告人邹XX供述郭XX雇佣申XX贩卖毒品至马来西XX,被告人王XX供述郭XX指使其制作包装毒品用的塑料袋,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胡X的证言、XXX运单、申XX记录邮寄毒品情况的笔记本、现场缴获的毒品、封口机、小电脑桌板、塑料袋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郭XX伙同邹XX贩卖毒品及郭XX雇佣申XX、王XX包装和邮寄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XX、蒋XX提出的第2点意见,经查,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缴获的全部毒品的成分进行了鉴定,对数量在19克以上的毒品的含量进行了鉴定,故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中的毒品数量与检材列表中的毒品数量不能一一对应。辩护人提出鉴定委托书中的毒品数量与检材列表中的毒品数量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XX、蒋XX提出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本案的五份检验鉴定报告均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勘验检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委托鉴定书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送检的检材均取自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毒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检验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申XX及其辩护人卢XX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申XX在公安阶段稳定供述其受郭XX指使将冰毒藏至小电脑桌内,并邮寄至郭指定的马来西XX的地址,证人胡X证实申XX多次邮寄小电脑桌至马来西XX,被告人邹XX、王XX亦供述申XX受郭XX的雇佣贩卖毒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XXX运单、申XX记录邮寄毒品情况的笔记本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申XX受郭XX指使包装、邮寄毒品的事实。故申XX及其辩护人提出申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郑XX所提意见,经查,1、被告人邹XX归案后供述其与郭XX于2014年7月开始贩卖冰毒,其帮郭XX购买毒品,郭XX安排人包装并邮寄到国外,邹XX在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开始否认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对于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邹XX前三次的有罪供述能够与被告人申XX、王XX的供述相印证,故采信其有罪供述。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邹XX伙同郭XX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所提邹XX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罪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XX处缴获枪支一支,邹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邹XX持有的枪支数量少,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且邹XX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3、邹XX提出其没有雇佣申XX、王XX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谭XX所提意见,经查:1、王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制作的胶袋应该是用于装冰毒的,因为其在马来西XX时看到过这些小袋子用来装冰毒,且王XX本人吸食毒品,其从郭XX与肥佬间交易毒品、郭给予其的报酬,应当知道其制作胶袋是用于贩卖毒品的。故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入所体检表证实王XX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王XX不能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且其在看守所内所做的供述和在派出所的供述一致,故王XX提出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王XX受郭XX的指使制作塑料袋用于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王XX处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内。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申XX、邹XX、王XX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XX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邹XX数罪并罚。被告人郭XX与被告人邹XX购入冰毒用于贩卖,郭XX指使申XX包装冰毒并邮寄至郭指定的地址,指使王XX制作包装冰毒的塑胶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邹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申XX、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邹XX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贩卖毒品超过2千克,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XX、申XX、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XX、邹XX、申XX、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30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三、被告人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26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四、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198XXXX2052)、三星手机二部(串号:355XXXX0141026,一部无串号)、手机两部(串号:354XXXX6067219,一部无串号)、黑色手机一部(串号:860XXXX0474064)、XXX手机两部(串号:35194XXXX8521,352XXXX4581931)、苹果5S一部(0136XXXX46678)、SONY手机一部(串号:353XXXX3894696)、人民币52500元、外币十一张(面额5000元的一张、面额2000元的二张、面额20元的三张、面额50元的一张、面额10元的二张、面额2元的一张、面额200元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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