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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友与许某林、宋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9-24|人阅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6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友,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林,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东,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上诉人梁某友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林,原审被告宋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林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许某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许某林一审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2018年12月31日31头猪款项是52213元,其汇款时已经注明31号清。对应的汇款是2019年1月1日的32570元和8万元,许某林记载的50头不能作为事实依据;3.2019年1月25日123头生猪货款213931元属实,但其中54头生猪款89812元已经支付,54头包含在123头之中,不应另外计算;4.2019年1月20日其向许某林支付221300元,该款应作为已付款扣减。

许某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东未作陈述。

许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友、宋某东共同给付其生猪款202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许某林从事生猪养殖销售业务。梁某友、宋某东系亲戚关系。2018年12月,许某林经如东同行许某峰介绍与梁某友相识,许某林与梁某友口头约定由许某林收购生猪并出售给梁某友,双方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多次发生交易,但因梁某友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亦未能理性对账而产生矛盾。

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双方记录的账本、银行流水可知,截至2019年1月17日止发生的交易,除双方有争议的2018年12月31日31头猪肉款52213元外,梁某友均于当日或延后一、两日及时付清生猪款,且大部分转账备注交易日、数量。

2019年1月18日、19日,双方记载的交易金额一致,合计402912元;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双方记载的交易重量均一致、但许某林记载的单价均高于梁某友,但庭审中许某林认可按梁某友记载的单价计算,故该六日交易额应计算为1671035元(163827*10.2);1月25日许某林记载出售两笔生猪,分别为及时结清的54头89812元、未结清的123头重量为“20770”,梁某友认为54头应包含在123头中,123头记载的重量为“25380”。

2019年1月21日起至当月31日,梁某友向许某林转账数额较大、且与交易金额不对等,并鲜有备注,合计2193800元。分别为:宋某东从2019年1月21日起通过农行向许某林转账1790000元(1月25日转账89812元并附言“54头清”未统计在内);宋某东及案外人通过海安农商行向许某林转账273800元;宋某东通过工行向许某林转账130000元。

2019年1月25日,许某林通过其农行先收取宋某东转账89812元,同日向案外人王某东转账89812元。

2019年1月31日,宋某东将自行整理的清单通过微信发给许某林配偶,其中应付款为2332823元,已付款2163800元。庭审中,梁某友代理人与宋某东联系后表示,该清单出具后另向许某林打过款。

另,许某林及案外人许某峰均与梁某友通话并形成录音,梁某友在与许某林通话中陈述“……你别讲故事,一共还差个129000块钱,我给你带的货多少钱……”。梁某友与许某峰通话中陈述“……给他打清以后,打了60多万块钱,还相差10万多块钱……13万多一点,这有账可以算,他骂人是啥意思,我还帮他带货,自己亏了10多万,你这10万花了就是钱喽……”。

因许某林申请对梁某友、宋某东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制作了保全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林与梁某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尽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一、2018年12月31日的31头猪肉款是否包含在当日的50头猪款中?31头猪肉款52213元是否已支付?二、2019年1月25日的54头猪款是否包含在当天的123头猪款当中?三、梁某友、宋某东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一,许某林认为不包含且该款未能给付。梁某友则抗辩宋某东在2018年12月31日后几日打款中明确附言“31号清”,故12月31日当天的所有账目已清。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记载,2019年1月1日、1月2日,梁某友合计转账102890元,该数额与许某林所记载的50头生猪货款102892元相吻合;梁某友所提供其整理的账目亦记载了12月31日交易数量“31头”,而根据双方及时付款的记录,31头猪价款应在50000-60000元左右,而非高达银行流水所特指的31号交易对价10万余元。综上可知,2018年12月31日31头猪肉款与50头猪款系两笔交易,并非包含关系。且梁某友未能举证其实际支付31头生猪肉款52213元,故一审法院对梁某友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许某林主张当日出售两单,分别为54头、123头,因54头系其代梁某友向案外人王某东直接购买且已及时结清,故起诉时未统计。梁某友抗辩只有123头一单,54头包含在123头中,许某林诉求中应扣减已支付的54头生猪款89812元。一审法院综合分析采纳许某林主张,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宋某东与许某林配偶聊天记录所记载的“……还有25号你老公送的54头猪还涨称了,这个该怎么算……?”及银行流水1月25日宋某东转账89812元并附言“54头清”,可知1月25日许某林出售一单54头猪给梁某友,且当日已付对价,而非梁某友抗辩的仅有123头这一单。第二,根据许某林记载的重量,当日交易生猪平均重量为168.86公斤/头(20770/123)。根据梁某友的抗辩及记载,当日生猪平均重量为206.34公斤/头(25380/123)。而纵观双方所有交易记录,生猪平均重量在170公斤/头上下略微浮动,鲜有超过180公斤/头,故根据梁某友抗辩意见计算的生猪重量与实际有较大出入,而许某林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情况更吻合。第三,2019年1月21日至1月31日,梁某友共向许某林转账23笔,其中1月25日累计3笔(100000元、89812元、100000元)。但仅89812元转账有备注:“54头清”,该转账数额的特定性及备注行为明确了转账所对应的特定交易,说明该笔交易有别于前后陆续发生的交易,而非一笔交易中的一部分货款。第四,从宋某东记载账目来看,左边记载已付款、右边记载应付款。其中已付款明细中没有列入25日支付的89812元,合计金额2163800元中亦不包含该款。故该54头生猪款应为及时结清不再列入应付款当中,54头生猪不包含在123头中。梁某友主张54头包含在123头中、生猪应付款应扣减89812元与其实时记账明细相悖,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第五,许某林的银行流水反映其当日收到宋某东转入的89812元后将该款转给王某东,佐证了该54头生猪系许某林代梁某友向案外人王某东购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当日54头生猪与123头生猪系两笔交易,不存在包含关系。因梁某友记载123头生猪的交易重量高于许某林,许某林认可梁某友记载的单价,故一审法院采信许某林记载的重量、梁某友记载的单价,认定当日123头生猪应付款为211854元。

关于争议三,许某林主张宋某东多次向其转账,梁某友、宋某东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梁某友、宋某东抗辩梁某友与宋某东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友、宋某东系雇佣、亲戚双重关系,宋某东代为打款并不违背常理;且双方产生争议后,许某林及介绍人许某峰均向梁某友追要货款;许某林并未能举证梁某友、宋某东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许某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梁某友尚欠许某林货款144214元(52213元+402912元+1671035元+211854元-2193800元)未能给付。另,许某林主张的代梁某友支付的人工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林货款144214元。如义务人不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某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910元,由许某林负担1705元,梁某友负担4205元(梁某友应给付部分已由许某林代垫,梁某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2018年12月31日的31头猪肉款52213元是否已支付;二、2019年1月25日的54头猪款是否包含在当天的123头猪款当中;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许某林的记账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梁某友主张2018年12月31日款项已付清,依据是其打款附言“31号清”。并陈述,2018年12月31日的账目对应的付款分别为2019年1月1日的8万元和2019年1月2日的2289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某友主张2018年12月31日款项已付清,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打款附言“31号清”,系梁某友单方标注,并未得到许某林的确认;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记载,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合计转账102892元与许某林记载的50头生猪货款相吻合,对于12月31日交易的31头生猪肉款52213元,梁某友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梁某友2018年12月31日款项已付清的抗辩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2019年1月25日的款项,许某林主张是54头和123头生猪两笔交易,54头生猪对应的款项系其代梁某友向案外人王某东直接购买且已及时结清,不包含在其主张的123头中。梁某友对于123头猪款项为21393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54头包含在123头中,应扣减已支付的54头生猪款89812元。本院认为,许某林一审中提供的宋某东和许某林配偶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宋某东附言“54头清”能够相印证,证明54头生猪是独立的一笔交易,不包含在当日123头生猪之中。且宋某东记载的账目中并未将该54头生猪款列入当日已付款,也未计入已付款总额。故一审法院采纳许某林的主张认定54头生猪款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1月20日的付款221300元已计入梁某友已付款项总额,梁某友主张未予抵扣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双方每次交易并未签字确认交易量,但许某林记载的统计表与宋某东记载的账目能够相印证,故一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某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梁某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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