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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红露律师
韦红露律师
江苏-南京
合伙人律师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遗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2020-06-10|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于2015年6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案外人张某(郑某母亲)对房屋主张权利而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后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房屋是郑某父亲的遗产并进行分割,法院查明,2000年5月1日张某与郑某等子女就被郑某父亲的遗产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由郑某继承房屋,并在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判决据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郑某对房屋进行分割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2、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该房屋原登记在郑某父亲名下,其去世后,被告郑某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方式继承了上述房屋,并已经办理过户,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第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该房屋是郑某婚后通过继承所得,且不存在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因此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房屋,属于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自占有1/2的份额。

(二)法律分析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具体到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父亲去世,其母亲张某与郑某等子女就被郑某父亲的房屋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由郑某继承房屋,并在当天将房屋过户到郑某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虽然就父亲的房屋继承办理了公证,但该公证书非遗嘱,并未确定是只归郑某一方的财产,且该继承发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某有权向法院请求分割。

(三)律师说法

有很多人继承了自己的父母的遗产,但又搞不清楚这是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有人也懒得去区分,但等到婚姻发生纠纷时后悔不已。那么,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我们要视情况而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继承或接受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所继承的其去世父母的遗产、结婚时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等。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某项遗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某项财产只赠给夫或妻一方,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物不能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遗嘱文件中如果仅表述被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未明确排除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所享有的财产共有权,则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遗嘱继承人的配偶依法对该项财产享有共有权。反之,遗嘱文件中如果明确表述排除了配偶对继承财产的共有权的,则遗嘱中记载的该项财产仅归属该遗嘱继承人所有。

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就遗产分割事宜做的承诺或者继承人之间就部分继承人放弃遗产进行公证的行为,仅能证实部分继承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这种承诺文件或公证文书并非遗嘱或赠与合同,并未明确指定遗产只归属夫或妻一方所有,实践中,当事人据此主张财产归属个人所有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最后,遗嘱明确指定财产只归属夫或妻一方,虽然有利于减少财产分割上的纠纷,但也要注意方式方法,否则影响到夫妻的和睦相处,未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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