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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济金律师
刘济金律师
河北-邢台
主办律师

孙*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3-07-26|人阅读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5434号

原告: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谢**,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A07U69**,住邢台市襄都区**路**号*商业中心*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河北冀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5779***,住邢台市襄都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河北决策(邢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与被告谢**、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河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孙**,因没有提供完善的委托证明,不能作为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19000元,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谢**借用河北***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河北**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邢台市信都区污水管网工程,原告为被告谢**提供砖石建筑材料,谢**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在仍欠19000元未支付,故此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孙*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合同相对方,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工程款,至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滨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房地产公司与被答辩人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开发位于邢台市信都区,为了小区污水管网施工,经与**建筑公司协商,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台家园项目一期外网排水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60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施工人支付应付工程款。至于孙*及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孙*所称的砖石建筑材料,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孙*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没有拖欠孙*材料款。二、被答辩人孙*针对我公司的起诉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本案原告实际与谢**之间为砖石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人工费一项,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状中: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不一致,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与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答辩人的起诉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外网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台家园项目一期外网排水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公司承包了**房地产公司工程后将工程包给了谢**,谢**承包工程施工需要材料,于是联系孙*,孙*依约将砖石等建筑材料送达兴台家园小区里。孙*按谢**需求供应材料,谢**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谢**给孙*写下欠条:“欠孙*砖款26200元,2021年9月25号结清。欠款人:谢**”。经孙*多次催要,谢**又给付了原告7000多元,现在仍欠19000元未支付,故孙*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谢**欠孙*砖款并写下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孙*要求**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拖欠的砖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谢**负担。

(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银行**支行,行号:31313****049,账号:8812××××0153,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雷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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