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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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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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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聚众斗殴案(辩护后坦白改为自首)

刑事辩护2021-04-06|人阅读

霍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刑初265聚众斗殴罪20201222

审判人:许泽平吴志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825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汨罗市。20208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6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11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仇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213日晚,被告人霍某与骆某等人在汨罗市建设东路某KTV唱歌时,骆某与周某(已判决)发生纠纷被周某打伤。霍某知晓该事后便打电话给霍某某(已判决)要霍某某帮骆某讨要说法。于是霍某某电话联系周某约定到某广场面谈。霍某某与周某碰面后没有谈妥,并约定到汨罗市上马村斗殴。之后,霍某某将与周某谈判情况告知霍某霍某要霍某某到上马某鞋厂与其会合,二人会和后霍某用霍某某的电话打电话给杨某(已判决)要其到上马鞋楦厂。霍某、霍某某与夏某甲、霍某甲、杨某、杨某、夏某乙等人在上马鞋楦厂会和后,周某电话联系霍某某约架,霍某某告知周某在上马转盘处等周某等人。之后,霍某某安排杨某开车去准备斗殴的刀具,自己与霍某等人驾车前往约定的地点,霍某、霍某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手持刀具在现场等候周某等人。霍某、霍某某等人见周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便持刀冲向对方双方发生冲砍。霍某某还驾驶自己的黄色本田牌轿车冲撞对方轿车,将对方车辆撞停后,对方车辆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对方其他斗殴人员也逃离现场。之后,霍某某、杨某等人持刀砍砸对方遗留在现场的一台黑色大众牌轿车。此次斗殴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砍号牌为湘F3××××的车辆车损价格为45740元;号牌为湘F8××××的车辆车损价格为1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20208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霍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针对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霍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诊疗记录、汨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汨价认定[2017B031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曹某、霍某甲、霍某乙、骆某、谢某、何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为自首,被告人霍某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霍某2020818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霍某系坦白。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霍某2020818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庭审供述,2020818日,被告人霍某自动到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霍某与对方约架、召集人员,且明知同案犯拖带刀具等参与聚众斗殴;在庭审阶段被告人霍某亦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818日起至20244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许泽平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发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理  仇 淼

书 记 员  胡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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