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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伟律师
毛伟律师
江西-景德镇
主办律师

贺某某挪用资金罪二审案

刑事辩护2022-12-20|人阅读

  案情简介:嫌疑人贺XX系某林场场长,1996年3月16日其以木材加工开发项目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145万元,为了贷款顺利到位,嫌疑人贺XX找到个体经销商于XX,要其帮忙出面找人审批贷款。于XX答应帮忙,但是要求必须在贷款中借15万元给他的公司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到位后,嫌疑人贺XX擅自决定将其中15万元汇入于XX的私人账户。于XX随即向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还款时间与利息。被告人将借条交给林场财务入账。1997年3月8日,嫌疑人贺XX为其儿子私人购房从林场财务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97年年底。

  直至案发,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得到偿还。

  本案一审由X X县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贺XX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15万元借款借给他人使用,并借款1万元给自己儿子使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鉴于贺XX借款给他人的动机不是为个人,属于情节轻微。故一审法院判决贺XX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辩护: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贺XX二审的辩护人之一。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迅速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发现贺XX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贺XX要求借款单位出具盖章的借据,并约定出借单位应获取利息收益,已充分说明贺XX主观上不存在让单位失去15万借贷资金的故意,也就谈不上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故意。

  二、虽然贺XX代表单位将15万元借贷给于XX的公司,但借贷关系的借方主体仍然是林场而非贺XX,利息的取得者也是林场;换句话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挪用资金这一事实。

  三、出借15万元是林场全体职工共同决定的,贺XX以单位名义出借15万元,其目的在于让林场所借贷款能够顺利放款,行为已成为反映单位集体利益的职务行为。既然出借15万元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就不存在被贺XX挪为私用的说法。

  综上所述,贺X X为了集体利益,以本单位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企业使用的行为,属企业间的融资拆借行为,此借贷双方的经济活动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非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贺XX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XX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X X身为林场场长,对企业的财产具有管理、支配、使用权。为了本单位贷款能及时足额到位,将15万元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虽然违背了有关规章,但其主观动机并非为一己私欲;加之在借据上不仅联系人签名,还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应视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故此该行为属民事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改判贺XX无罪。

  辩护律师认为,该无罪案的辩护成功依靠的是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能透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表象,看到一个个案件事实真相的辩护技能,以及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础理论的精确理解,最终帮助当事人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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