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毛伟律师
毛伟律师
江西-景德镇
主办律师

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刑事辩护2023-01-27|人阅读

  基本案情:刘某担任景德镇某公司副总经理兼下属景德镇某公司材料厂副厂长期间,其于1995年10月份,开始注册景德镇某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并与材料厂的同一客户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做同类生意,于1995年11月22日,1996年3月22日、7月1日、9月10日与某公司分别签订4份委托销售高铬球合同,各种规格的高铬球共计629吨,总价款3860911元。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材料厂副厂长主管销售的职务之便,于1996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私自以材料厂的名义和福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1)将材料厂与福建公司已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变成委托合同(即改变了三份合同余款的付款时间);(2)从96年起材料厂以销售部的名义与福建公司签约;(3)福建公司于当天给材料厂安排70万元货款,其中50万元汇入材料厂;20万元汇入销售部。同年2月5日福建公司按该协议汇50万元给材料厂,次日汇20万元给销售部,被告人刘某将这20万元全部用于销售部的营利活动和支出。

  199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又私自以材料厂和销售部的名义向福建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是:由于我厂机构调整化小核算单位,贵单位欠我厂货款(250余万元)汇入销售部,同日,被告人刘某又私自代表材料厂、销售部与福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某公司欠材料厂的货款191.4106万元待福建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全部汇入材料厂所属的销售部账上。此后,某公司从1996年3月19日至1997年2月向销售部共支付了十笔货款计27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将其中于1996年3月21日福建公司电汇货款41.11万元中的11.11万元全部用于其销售部的营利活动和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组建买断公司,经营销售部于1996年1月被停发工资,停止副总经理和副厂长两职务的职权。其签订的一份协议和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经材料厂厂长李某同意才加盖到合同专用章,材料厂的货款是否转付到销售部,能否产生被挪用的结果,具有决定权的人是李某而不是刘某。一份协议、两份证明及一份补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材料厂与销售部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省高院已就本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销售部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后被认定注册资本虚假,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企业性质不明确。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将材料厂的货款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催收福建公司所欠材料厂的货款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刘某催收货款,不能报销差旅费,没有拿提成,没有拿工资,只是将催收到的货款短期使用一定期限,是对催收货款人的一种变通奖励措施,并不悖于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刘某被停止行使副总经理和耐磨材料厂副厂长职务的确切时间、原总经理范某作的证词、刘某是否经过领导同意执行相关行为等细节问题提出重大质疑,甚至直指被告人刘某是“特殊的副厂长”,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判决如下:XX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支持原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最终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附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部分辩护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宣告刘某无罪是正确的。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特征作出了专门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为了证明我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现将刘某的行为与以上三种情形进行逐一对照:

  使用景德镇某公司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货款的是景德镇市某材料销售部这个法人单位(以下简称“销售部”),不是刘某本人、刘某的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本案事实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一种情形不符。

  福建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将支付给材料厂的货款汇给销售部供该部使用,是材料厂与某公司通过协议商定的,刘某没有也不可能以个人名义让某公司将支付给材料厂的货款汇给销售部使用,因为他不是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权利作出这个的决定。本案事实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不符。

  如前所述,将货款汇给销售部使用不是刘某个人决定的,并且,刘某也没有在使用这些货款时谋取其个人利益。本案事实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也不相符。

  支持辩护人观点成立的证据,有两件就够了。其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证明:1996年,销售部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单位。其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经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将支付给材料厂的货款汇给销售部,是材料厂与某公司自愿协议商定的,不是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决定的。材料厂与某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履行合法有效协议的行为当然不会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书不能从法定构成要件上证明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维护被告人刘某的合法权益,提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毛伟律师
您可以咨询毛伟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