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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毛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0-09-24|人阅读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毛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5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闫xx、董xx、李某及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被上诉人毛xx,被上诉人闫xx、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经济技术开发区xx厂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并且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因此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接处警证明》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当时环境下死者也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页显示,死者毛xx为农村户口,而且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因此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毛xx、闫xx、董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准确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及xx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毛xx、闫xx、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7元、交通费7000元、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7.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023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与xx路交叉口xx厂区,被告李某驾驶一辆鲁A×××××号半挂车(鲁A×××××挂)在倒车过程中将刚下车的毛xx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医院曾到现场对毛xx施救,花费医疗费1010.70元。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了《接处警证明》,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毛xx系毛xx的儿子,闫xx系毛xx的妻子,董xx(83岁)系毛xx的母亲,为毛xx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原告承认董xx共育有包括毛xx在内6名子女。原告提交方城县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董xx无收入来源。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死者毛xx在郑州xx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鲁A×××××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鲁A×××××(挂)号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购买有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2018年8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闫xx垫付20万元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额外支付9万元赔偿款,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做出的《接处警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被告李某驾驶的系半挂车,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保证安全的义务,在毛xx刚下车时立即倒车导致毛xx被撞倒身亡,被告李某有重大过错,而视频不显示毛xx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关于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根据事故现场视频,事故发生在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前后仍有车辆在道路中间通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共计1010.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再另行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宿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丧葬费,结合劳动合同、郑州xx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建设银行流水,足以认定毛xx生前系在郑州市工作生活,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28元的标准,计算为2501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20年为591157.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毛xx死亡时其母亲董xx83岁,需要扶养5年,董xx共育有6名子女,参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76.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77858.16元。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20万元,故被告xx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7858.16元,并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闫xx、董xx医疗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7858.16元;2、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20万元;3、驳回原告毛xx、闫xx、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原告毛xx、闫xx、董xx负担647元,由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案涉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后在案发道路上仍有不特定车辆通行,故案发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虽然相关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因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半挂车车辆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明知不具备倒车条件下径行倒车造成毛xx受害,且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则驾驶员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毛xx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毛xx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至少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即受害人在城镇经常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毛xx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祖一

  审判员 刘文琳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宫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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