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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昊律师
徐昊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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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2020-12-12|人阅读

案情简介:甲乙公司于2017年11月开始交易,甲公司为加工方为乙公司加工相应货物,交易截止至2018年7月,共发生交易额145928元。证据显示《报价合同》、《送货单》、《收据》均加盖甲公司公章,但实际甲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大多由案外人欧阳某负责,由欧阳某负责拉单并由其本人实际负责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货物加工,而由甲公司员工负责送货,甲公司实际负责人收货后再委托案外人欧阳某收取加工款。甲公司向A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加工款1330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请求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请求被告一的股东李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裁决:A市某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保费用由原告负担。

法律分析:吴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报价合同》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吴某回传后,甲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案外人欧阳某虽然其证人证言说明甲公司并非与乙公司涉案交易的实际相对人,而是其本人,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欧阳某也证实其第一次与乙公司洽谈业务时所出示的名片抬头即为甲公司,并宣称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虽然欧阳某并未取得甲公司的代理权,但因其行为已足以具备使善良且无过失的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欧阳某拥有代理权,已具备了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欧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可由乙公司主张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至于欧阳某提出其与甲公司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甲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甲公司及欧阳某承认合计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加工款145928元,并扣除7000元的送货单无乙公司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乙公司已足额付清甲公司的加工款。至于欧阳某收到乙公司的加工款后未向甲公司缴纳,是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甲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个人建议:表见代理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及鼓励交易,因此相对人被赋予有权主张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为保护意思自治与自由,民事主体应妥善保管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及权利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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