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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坤律师
汤坤律师
湖南-岳阳
主办律师

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用于偿父母所欠债务

债权债务2020-12-02|人阅读

案件情况

王某与易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二人因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300万元,借期3年。借款到期后,二人无力偿还,刘某得知二人曾于2018年为其8岁的儿子小王购置了2套房屋(价值400余万元)并登记在小王的名下(该房屋已经出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易某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300余万元,确认上述2套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用于偿还债务。王某及易某认为,该房屋系二人对其小王的赠与且已登记在小王的名下,小王系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小王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刘某无权要求法院对小王的财产进行处分。

法院认为,王某及易谋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而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的时间为2019年。王某、易某将2套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时尚未归刘某借款,因此,结合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房屋使用情况、王某易某对刘某的负债情况,认定2套房屋为王某家庭共有财产,可用于偿还夫妻债务。

法律分析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就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王某及易某虽然将房屋登记在小王的名下,但并不能否认2套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但本案中有争议的是,上述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像本案一样的“非个体工商户”的家庭,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家庭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该房产的资金来源是王某及易某而非家庭成员外的第三人,小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能力出资购置2套房屋;其次,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即房屋使用情况,房产虽然登记在小王某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且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最后,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债权成立以后,将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有利于防范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综上,本案将上述2套房屋认为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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